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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胡**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汝振诉被告胡**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汝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胡**委托代理人吴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经常在外工作,2015年春节回家后发现,其位于淮阳县白楼乡付楼村南的可耕地1.4355亩被被告侵占。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具有合法诉权。第二组、证人付某甲、刘*、付某乙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在本案该宗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且被告侵权事实的成立。第三组、付汝*证言。证明目的:当时付汝*是分地参与人,被告侵权事实及侵权亩数。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原告诉称2015年春节回家发现我侵权不属实。2、原告哥哥签订合同时与原告通电话,原告同意,所以其哥哥代为签订了合同。3、被告租赁的几家土地,原告多次参与租金协商,因为租金被告没有说具体数额,双方没有协商成,被告并未侵权。

被告胡**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通过付汝振租赁原告土地情况及约定内容,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二)、收条。证明目的:2015年6月13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已通过付汝振向原告付清,被告也没有违约行为。(三)胡维领调查笔录(宣读……略)。证明目的:2012年6月被告租赁地是经过付汝振与付楼村其他几户村民达成的,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原告明知,由其哥哥代签行为原告认可。(四)胡**调查笔录(宣读……略)。证明目的:2012年6月被告租赁地是经过付汝振与付楼村其他几户村民达成的,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原告明知,由其哥哥代签行为原告认可。第三组、租赁土地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同时租赁的还有其他各户的土地。第四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证明目的:被告使用土地得到政府部门认可,且符合城市规划。第五组、淮阳县城镇2006-2020城区规划。证明目的:被告使用土地得到政府部门认可,且符合城市规划。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付**是淮阳县白楼乡付楼村村民,其在本村村南承包了1.4355亩土地。2012年6月13日,原告的哥哥付汝*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的上述土地租赁给被告胡**,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2年6月13日至2027年6月13日止,每年的租金为2296.8元。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占用其土地,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又查明:原告的哥哥付汝*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胡**,在与胡**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前未得到付**的授权,在签订协议后亦未得到付**的追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哥哥付汝*以自己的名义与胡**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因在签订协议前未得到付**的授权,在签订协议后亦未得到付**的追认,该协议对原告付**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付汝*将原告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属无权处分,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属无权占有,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付汝*经付**同意代替付**签订土地租赁协,因被告该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对原告付**1.4355亩土地的侵权行为,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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