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索**、王**、孙**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索**、王**、孙**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索**支付原告垫款71612元、违约金32300元,共计103912元;2.被告王**、孙**、焦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109号民事判决,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索**、王**、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索**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索**从原告处购买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1K226423、车架号为LRDS6PEB4CL023591、LA9FM2822CAXL6360,价款为323500元;索**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9705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26450元由索**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索**保证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如果索**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索**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同时,索**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者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

2012年11月15日,孙**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孙**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索**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索**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索**应当向原告提前支付的全部贷款本息;(2)由于索**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索**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索**对原告违约,索**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

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索**共同签订了《车辆交接书》一份,双方在郑州市对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的福田牌汽车进行了验收与交接。

2012年12月1日,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索冬生未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王**承诺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承诺责任范围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2年12月5日,原告、索**、焦作**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如果索**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索**应当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焦作**公司就索**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支行作为贷款人、索**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焦作**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向索**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226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月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2012年12月7日,中**银行向索**一次性发放贷款226000元。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分别为索**垫款9042元、9282元、10133元、10132元、10134元、10133元、10132元、10133元,共计79121元。现原、被告因追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索**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孙**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王**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索**与焦作**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以及索**与中国工商**州东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索**作为借款人,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索**向银行垫付贷款791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索**支付垫款71612元未超过追偿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索**支付违约金32300元,该院认为,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若索**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索**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现索**拖欠银行贷款八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索**购买车辆的价款为323500元,原告请求索**支付32300元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因索**的银行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在原告与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继续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得再因本案违约事实向索**主张违约金。

王**、孙**、焦作**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索**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和因索**对贷款机构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王**、孙**、焦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索**应当支付原告垫款71612元、违约金32300元,共计103912元。王**、孙**、焦作**公司对索**应当支付原告的垫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垫款七万一千六百一十二元、违约金三万二千三百元,共计十万零三千九百一十二元。二、被告王**、被告孙**、被告河南万**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八元,由被告索**、王**、孙**、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既非购车人,也不是担保人,承担的绝不是代为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只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只是按照河南**限公司的要求,承担监督和督促还款义务,与河南**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担保责任这一事实,一审盲目认定并适用担保法明显错误。一审认定323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在主债务人的欠款中没有扣除保险保证金和担保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河南**限公司对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限公司与索**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孙**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王**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河南**限公司、索**与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以及索**与中国工商**州东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索**作为借款人,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还本付息。河南**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索**向银行垫付贷款79121元,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索**应向河南**限公司支付垫款71612元。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若索**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河南**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索**应当对河南**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河南**限公司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现索**拖欠银行贷款八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索**购买车辆的价款为323500元,河南**限公司请求索**支付323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河南**限公司、索**与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索**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就索**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索**向河南**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河南**限公司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和因索**对贷款机构违约应当向河南**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综上,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