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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法定代理人石岩岩、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其在幼儿园排练节目时,因外力原因造成自身伤害,导致左肘部骨折。随即被幼儿园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共住院31天后出院,被告支付了有关住院费用,但并没有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其它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27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其幼儿园自由活动时发生意外,导致原告胳膊肘关节受伤。其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3513.6元,分别为:医院一次性结清12319.1元、门诊拍片两次280元、取钢针换药114.5元;赔偿家属800元。另看望原告四次,所支出费用不计算在内。其认为在没有其它事实支撑下其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原告住院期间同时诊断出扁桃体炎、急性胃炎、支气管肺炎,其认为与事故赔偿无关,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其受伤住院31天;2、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到洛阳进行鉴定共支付交通费182元;3、济**河医院发票1张,证明其复查时支出放射费70元;4、其父亲孔国旗2013年至2014年工资清单1份,证明其父亲收入情况,远高于城镇居民收入标准;5、户口本1份,证明其及家人为居民户口,2011年济源市已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统称为济源市居民户口。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并不清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费票据8张,证明其为原告交纳医疗费共计12713.6元;2、其幼儿园意外事故详细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的详细情况;3、其幼儿园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在室内休息自由活动时发生意外的;4、其投保的校方责任险保单及合同各1份,证明学生在校发生伤害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当时幼儿园在排练节目,有个小朋友趴在地上把其绊倒摔伤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另因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0日,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3号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32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为九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70—90天。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对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幼儿园学生。2015年5月27日10时许,原告在校期间,因摔倒造成自身伤害,导致左肘部骨折。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济**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住院31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800元,并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0日,洛*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3号鉴定意见书及洛*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32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为九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70—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告在园学生,被告对原告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受伤时不足5周岁,并不具备自我防护能力和认知能力,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在园学生负有全面的教育管理和高度谨慎注意的义务,被告对于原告在该幼儿园学习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济**河医院放射费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住院期间并无特别医嘱需二人护理,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70—90天,本院酌定按80天计算,共计111天,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86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元,被告还应付130元;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46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45元,后因鉴定支出交通费37元,共计182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9416.1元/年×20年×20%)为3766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169.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521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原告负担1585元,被告负担117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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