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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械厂与慈溪**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偃师**械厂(以下简称“琮潭机械厂”)诉被告(反诉原告)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第三人任丘市通和后桥厂(以下简称“通和后桥厂”)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琮潭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秦宗社、被告(反诉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通和后桥厂委托代理人齐博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常有业务往来,第三人欠原告货款,用中**行河北省任丘市支行,出票人为河北省**限公司为其出据的票号为10400052/20793963的银行承兑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14日,原告不慎丢失,遂向法院依法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在期间内向贵院申请权利,原告知道后,到法院发现被告在被背书人栏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印鉴。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持有的中**行河北省任丘市支行票号为10400052/20793963壹拾万元承兑汇票正是原告不慎丢失的承兑汇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确定被告非法持有的中**行票号为10400052/20793963壹拾万元承兑汇票权利归原告所有,并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壹拾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群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票据上的当事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被告是通过销售下脚料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取得的来源合法。本案涉及的汇票被申请公示催告以后,通过公安机关报案查清了票据的流通过程,所以原告应当向不当得利人王**主张权利,而不应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错误申请冻结。票号为10400052/20793963,出票人为河北**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任丘市通和后桥厂,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付款行为中**行任丘支行。被反诉人捏造事实恶意挂失提起民事诉讼,造成银行承兑无法对付,至今已经5个月。反诉人这张10万元承兑汇票是用于企业经营,因无法对付,致使反诉人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反诉人为保证公司运营,从民间高利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损失2000元。为应诉,来回共1400公里,过路费700元,燃油费百公里11升(每升7.13元),共计998元。截止反诉之日。因反诉人错误申请10万元银行承兑冻结,反诉人遭受损失共计14698元,且损失仍在扩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469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照实际情况追加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利用不法手段取得该诉争汇票,其与第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对价交换的真实正当交易活动,丧失了票据的基础关系。反诉原告持有的票据正是反诉被告丢失的票据,反诉原告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和交易活动,且该汇票属于拾得人违法伪造变造后的票据,反诉原告明知该票据来源不合法,且故意利用非法伪造变造手段恶意取得,反诉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1469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河北**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号为10400052/20793963、付款行为华中**行河北省任丘市支行、收款人为任丘市通和后桥厂、出票日期为贰零壹肆年壹拾贰月贰拾陆日、汇票到期日为贰零壹伍年零陆月贰拾叁日、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该汇票丢失为由向任**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中群公司以持票人身份向本院申报权利。任**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现该汇票票面背书转让栏中显示,该汇票自任丘市通和后桥厂背书转让给被告中群公司,该汇票未记载原告名称。

另查明,第三人通和后桥厂在原告琮潭机械厂处购买货物,并将本案争议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抵扣货款。2015年7月27日,案外人周*飞在偃师市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5年1月15日从案外人杨**处取得本案所争议的汇票并支付了对价,2015年1月30日,周*飞又将本案所争议汇票转给被告中群公司以抵扣其累计欠被告的废料款。案外人杨**在偃师市公安局2015年7月28日询问笔录中称,其与周*飞有承兑业务关系,2015年1月15日,周*飞打电话给其问是否有10万元的承兑汇票,杨**就和王**联系,以向王**支付96500元为对价从王**处取得涉案汇票,后杨**将涉案汇票交给周*飞,周*飞向杨**支付现金96600元。案外人王**在偃师市公安局2015年8月26日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月份其以96500元为对价将一张面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转给杨**,且认定该汇票是其与王**联系,从王**处取得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销售合同》、《购销合同》、被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周*飞报案材料、偃师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争议汇票上未记载原告琮潭机械厂的名称,故原告琮潭机械厂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票据权利。原告主张涉案汇票系第三人交付给其以支付货款,且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结算单,且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琮潭机械厂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被告系非法持有本案所争议汇票,并要求被告将汇票返还。根据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案外人周*飞报案材料及偃师市公安局询问笔录,案外人王**认可其曾以96500元为对价将面值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案外人杨**,案外人杨**认可其以96500元为对价从王**处取得涉案汇票并以96600元为对价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周*飞,而案外人周*飞认可本案所涉及票据系其以抵扣货款为目的交付给被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非法取得本案所涉及票据,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捏造事实、恶意挂失,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偃师市琮潭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慈溪**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偃师市琮潭机械厂负担1120元,由被告慈**有限公司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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