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7月10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3日本院建议补充侦查,即日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4月17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5月11日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2015年5月17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与其妻子王*某(批捕在逃、另案处理)得知贩卖盐酸哌替啶片(又名杜冷丁片)可以获取高额利润,便购买虚假的身份证、虚假的癌症病人身份证及病历资料等,先后到安康市各区、县医院骗购盐酸哌替啶片。2013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持伪造的癌症患者李**的假身份证,以假冒的李**家属张**的身份,到平**医院购买50mg/片的盐酸哌替啶片共31次620片。2013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持伪造的癌症患者李**的假身份证,以假冒的李**家属张**的身份,到汉**一医院购买50mg/片的盐酸哌替啶片共22次674片。201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持伪造的癌症患者李**的假身份证,以假冒的李**家属张**的身份,到旬**医院购买50mg/片的盐酸哌替啶片共12次240片。2014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间,王*某受被告人张**的邀约,来安康骗购盐酸哌替啶片,王*某单独持伪造的癌症患者丁**、丁**家属王*的身份证、陕**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假冒丁**的家属王*,先后到平**医院购买50mg/片的盐酸哌替啶片共9次180片;到汉**一医院购买50mg/片的盐酸哌替啶片共6次140片;到旬**医院购买50mg/片的盐酸哌替啶片共8次160片。综上,被告人张**单独骗购盐酸哌替啶片1534片(50mg/片),邀约王*某骗购盐酸哌替啶片480片(50mg/片)。经查证,张**将骗购的盐酸哌替啶片卖给王*甲(另案处理)300片(50mg/片)。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获取高额利益为目的,明知u0026ldquo;盐酸哌替啶片u0026rdquo;属于国家严格管制的麻醉药品(又名u0026ldquo;杜**u0026rdquo;,属于毒品),使用虚假的身份证等伪造证件进行收买,事实上已贩卖给他人盐酸哌替啶片300片。被告人张**独自骗购及邀约他人骗购盐酸哌替啶片共计2014片(50mg/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妻子王某某是张**邀约来安康骗购盐酸哌替啶片的,二人系共同犯罪,王某某贩卖的数量,张**也应承担责任;王**的线索在张**供述以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不能认定张**自首;建议判处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骗购盐酸哌替啶片主要是自己吸食,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骗购的次数为三次,第三次骗购的毒品去向不明,不能计入贩卖总数之内;张**来安康骗购药品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主要用于自己吸食,贩卖毒品的数量只能认定为300片;张**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王*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救人表现,应当认定张**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被告人有骨结核病。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得知贩卖盐酸哌替啶片(又名杜冷丁片)可以获取高额利润,便购买虚假的身份证、虚假的癌症病人身份证及病历资料等,先后到安康市各区、县医院骗购盐酸哌替啶片。

2013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持伪造的癌症患者李**的假身份证,以假冒的李**家属张**的身份,到平**医院购买50mg/片的盐酸哌替啶片共31次620片。

2013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持伪造的癌症患者李**的假身份证,以假冒的李**家属张**的身份,到汉**一医院购买50mg/片的盐酸哌替啶片共22次674片。

201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持伪造的癌症患者李**的假身份证,以假冒的李**家属张**的身份,到旬**医院购买50mg/片的盐酸哌替啶片共12次240片。

综上,被告人张**骗购盐酸哌替啶片1534片(50mg/片)。经查证,张**将骗购的盐酸哌替啶片卖给王*甲(另案处理)300片(50mg/片)。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与张**同监舍的吴某某掐同监舍的孟某某的脖子时,被张**拉开。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白河县公安局民警接白河县人民医院保安报警后,在县医院抓获武*等人,经过讯问,次日在安康市汉滨区u0026ldquo;迎宾宾馆u0026rdquo;伺机守候,将张保山抓获。

2、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因办案需要,公安机关在张保山住处依法扣押张保山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平**医院麻醉药品专用处方笺一张,现金1000元。

3、旬**医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消耗药品查询清单,李**旬**医院门诊病历,麻醉药品知情同意书,李**、张**身份证复印件,李**处方笺,李**电子发票存根,旬**医院张**视频截图。证实从2014年3月7日至4月11日,张**以患者李**的家属张**的身份在旬**医院骗购盐酸哌替啶片(50mg/片)12次,每次20片,共计240片。

4、平**医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消耗药品查询清单,李**平**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笺、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诊断证明,麻醉药品知情同意书,李**、张**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10日,张**以患者李**的家属张**的身份在平**医院骗购盐酸哌替啶片(50mg/片)31次,每次20片,共计620片。

5、汉**一医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麻醉药品销售汇总表,李**汉**一医院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处方笺,诊断证明,麻醉药品知情同意书,李**、张**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张**以患者李**的家属张**的身份在汉**一医院骗购盐酸哌替啶片(50mg/片)22次,共计674片。

6、平利县、汉滨区、旬**医院说明。证实医院药品消耗清单是医院HIS系统在销售时记录的,和发票一致,真实准确,以该清单为准。

7、白河县公安局证明、说明。证实:①经在安康市公安局综合信息查询系统u0026ldquo;常住人口u0026rdquo;中查询证实,不存在本案犯罪嫌疑人张**使用的虚假身份证上的人。②犯罪嫌疑人入看守所体检项目中,没有检测是否吸毒这一项目。白河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嫌疑人被抓后采集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联合检测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在u0026ldquo;全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u0026rdquo;中,无被告人张**。③经在公安信息网中的u0026ldquo;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u0026rdquo;查询,被告人张**无违法犯罪前科。④侦查人员在各医院调取证据时,未发现保存有张**所使用的虚假患者的医院癌症证明。

8、证人陈某某(平**医院医生)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2013年11月开始代买者张**持患者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立了病例档案,之后每隔三四天来买一次盐酸哌替啶片,一次20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一致,辨认出7号(张**)。

9、证**某某(平利**剂科医生)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2013年开始,来医院购买盐酸哌替啶片的外地人(大多操河南口音)多了起来。

10、证人杨某某(汉**一医院医生)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2013年11月7日代买者张**(辨认照片中的10号)持患者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立了病例档案,出具了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处方,之后每隔几天来买一次,每次20-40片不等,辨认笔录及照片一致,辨认出10号(张**);2014年12月18日证言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辨认,张**(为李**买药的人)来医院买药把癌症证明给自己看了一下,又还给他了,并给他出具了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处方。

11、证人张某某(汉**一医院医生)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代买者张**(辨认照片中的4号)为患者李**代买盐酸哌替啶片,经手多次,一次30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一致。

12、证人刘*(汉**一医院药剂师)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辨认出4号张**(张**)为李**买盐酸哌替啶片,从2013年年底至2014年3、4月份,每隔三天来买一次。

13、证人符某某(旬**医院医生)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代买者张**(辨认照片中的6号)持患者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多次代买过盐酸哌替啶片,首诊为张**医生。辨认笔录及照片一致,辨认出6号(张**)。

14、证人张**(旬**医院医生)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代买者张**(辨认照片中的1号)持患者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立了病例档案,自2014年3月7日之后每隔三四天来买一次盐酸哌替啶片,一次20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一致,辨认出1号(张**)。

15、证人张*乙证言,证实是张**提议来安康购买药片的,知道张**来安康购买盐酸哌替啶片。

16、证人陈*甲证言,证实她知道张某某与张**、王某某夫妻在安康购买盐酸哌替啶片。

17、张**辨认王*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两次)。证实第一次(2014年7月21日)未辨认出来,第二次(2014年8月8日)辨认出了王*甲,把盐酸哌替啶片卖给该老头。

18、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3年冬收购了张*的u0026ldquo;张**u0026rdquo;十五袋(每袋20片)盐酸哌替啶片,每袋价格四百七、八十元。

19、证人杨*甲证言。证实张**是他表姐夫,从未见过也未听说过张**吸毒。

20、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以前在家里就认识张保山,他不吸食毒品,也没见他吸食毒品。

21、证人柯某某证言。证实他和张**一起被关押在白河县看守所3号监室,张**没有提起过他有没有吸食毒品之类的事情。

22、证人罗*某、罗*证言,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张**和一个女人(经*认为张**和王某某)来过他们经营的荣发旅馆住宿,3月2日登记的是205房间,后来住的是403房间。四五天前那个女人退了房子,张**说那个女人是他媳妇。

23、白河县看守所回复,证人吴某某、孟某某证言,被告人张**2014年5月29日询问笔录,视频光盘两张。证实2014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与张**同监舍的吴某某因看武侠小说看迷糊了,无意识地掐了同监舍的孟某某的脖子一下,被张**拉开了,吴某某与孟某某平时关系很好,没有矛盾。

24、被告人张**的供述。

(1)2014年4月11日、4月15日、4月19日、4月29日、5月5日,这五次供述一直拒不承认来安康贩卖盐酸哌替啶片的事实。

(2)2014年5月16日供述,开始承认骗购盐酸哌替啶片的事实,但是供述不完整。

(3)2014年5月19日供述,和张某某一起来安康,就是想在各个医院用假手续和假病历骗购盐酸哌替啶片,然后高价卖出去赚钱。来安康之前,在侯庙镇u0026ldquo;碱场(音)u0026rdquo;村的一个打字复印店办了几套假手续,他用的假名字是张**,假患者的假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李**。和张某某一起来安康的当天就到平**医院,由于他办的假身份证号码不对,就给他媳妇打电话让她重新找人办,张某某当天骗购成功后去了安康市,自己在平利县住了四五天,家里把办好的假身份证给邮寄过来,然后在平**医院办好了病历档案,并买了20片杜冷丁后就去了安康和张某某会合,住在离张某某不远的宾馆里。第二天又去了汉**一医院,顺利骗购到了药,之后每隔两天就去平**医院买药,每次20片,隔4、5天去汉**医院一次,每次40片,去了白河没买到。今年来安康后,还去了旬**医院,用的化名为张**,患者叫李**。在汉**一医院有一次挂号弄成u0026ldquo;刘**u0026rdquo;了。妻子王某某是他叫来的,想着她一个人在家没事干,就让她来一起到医院骗购杜冷丁片,多买药就能多卖药,这样赚的钱也多。她是2014年3月中旬来的,用的假手续也是在老家那个打字复印店办的,她化名为王*,假身份证照片是她本人,患者叫丁**,是不存在的。她去的也是汉**一医院、平**医院和旬**医院。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在安康市汉**一医院调取的患者为李**、代购人为张**的门诊病历复印件,患者李**购买盐酸哌替啶片药品销售汇总(共674片)及2014年3月8日名为u0026ldquo;刘**u0026rdquo;购买30片,一共704片予以认可。对出示的从旬**医院、平**医院调取的患者李**购买盐酸哌替啶片药品销售汇总,分别是240片和620片予以认可。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在安康市汉**一医院、旬**医院、平**医院调取的患者为丁**,代购人为王*的门诊病历复印件都予以认可,是他媳妇骗购杜冷丁片用的假手续。对从旬**医院调取的u0026ldquo;张**u0026rdquo;、u0026ldquo;王某某u0026rdquo;监控视频截图予以认可。

(4)2014年5月27日、6月23日、7月17日供述,能高价收买盐酸哌替啶片的只能是制造毒品的人或是吸毒的人。2013年10月第一次来安康。

(5)2014年8月8日供述,2013年8、9月份,认识一个姓王的老头,说让办假手续到医院骗购盐酸哌替啶片再卖给他,并且留了个电话,号码为1533xxxx564,觉得这个东西确实能赚钱,就来安康骗购。骗购来的药全部卖给了这个老头,卖给他两次。2013年11月底12月初,带着不到二十袋盐酸哌替啶片回老家,到后方乡大王村卖给了姓王的老头,380元一袋卖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过了几天又到了安康,在2013年12月底2014年元月初左右又回老家,将骗购的二十袋左右的盐酸哌替啶片带去那个老头家,以每袋420元的价格卖给了那个老头,也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2014年2月底又来安康骗购,十几天后,王某某也来安康骗购,4月份被抓后,骗购来的药不知道哪里去了。

(6)2014年11月20日、11月24日供述,买盐酸哌替啶片用来卖,也自己吸。买的盐酸哌替啶片卖了一次给那个姓王的人,卖了15袋,每袋390元,钱喝酒打牌花了,王某某不知道。其他的自己吸了,王某某也知道他吸毒,用酒精灯、锡纸烤着吸,家里有上述吸毒工具。

(7)2014年11月27日供述:公安抓获他的时候提取过他的尿液,检测结果是阴性。自己吸毒,在安康买的杜**片除卖了一次给王**之外,其余的都自己吸了。

25、被告人张**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张**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除被告人张**的供述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骗购盐酸哌替啶片共计1534片(50mg/片),有平**医院、旬**医院、汉**一医院的消耗药品查询清单、处方笺、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和上述医院医生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辩解骗购盐酸哌替啶片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结合被告人骗购盐酸哌替啶片的次数、数量、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以及被告人张**自己的供述,与案件事实相悖,对于该供述内容不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张**邀约王某某共同骗购盐酸哌替啶片480片(50mg/片)的证据材料,因王某某未到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证据不足,对该部分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盐酸哌替啶片属于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以贩卖获取高额利益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证件骗购1534片,其中已经贩卖给他人300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人张**贩卖毒品应认定为u0026ldquo;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u0026rdquo;,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不认可本案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认为骗购药品有三次,贩卖只有一次,且第三次骗购的毒品去向不明,不能计入贩卖总数,贩卖数量只能认定300片。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在案证据平**医院、旬**医院、汉**一医院的消耗药品查询清单、处方笺、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和上述医院医生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张**的供述等相互印证,已经证明张**多次在上述三家医院骗购成功盐酸哌替啶片1534片。结合被告人张**供述分析,张**骗购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获利,虽未获取被告人张**将骗购毒品全部出卖的证据,但不影响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王*甲贩卖毒品的线索,构成立功,因公安机关在张**供述之前已经掌握了该线索,不构成立功,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辩称自己在白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救人立功表现,经本院核实,该行为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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