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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路某某、信阳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路某某、被告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信阳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路某某雇请原告在周口市馨*康城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工资为每日260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模板上作业时,模板断裂,致原告摔伤。被告路某某与案外人胡某某将原告送到周口手外科医院诊疗。诊断意见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又于2015年4月27日入住信阳**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原告在为被告路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路某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查,馨*康城工程系被告信阳某公司承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张某某承建,张某某又将承建的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路某某。故此,被告张某某、信阳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048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路某某辩称:我介绍原告胡某某为张某某工作,支模板工作是张某某负责,工资也由张某某开出。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信阳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某、路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胡某某到周口市**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馨丽康城工地路某某承包的木工组工作,同年4月25日胡某某作业时摔下致伤,由路某某将其送至医院诊疗。2、路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胡某某在该工地工资由路某某发放。3、诊疗病例,证明胡某某因伤诊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胡某某诊疗所需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某因伤致残,伤残等级十级。6、鉴定票据,证明胡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情况。

被告路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二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已经支付过了。这笔钱是张某某把钱给我,我转交给胡某某的。支模板的工程由张某某负责,我只是中间介绍人。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信阳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综合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路某某雇请原告在周口市馨丽康城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工资为每日260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模板上作业时,模板断裂,致原告摔伤。被告路某某与案外人胡**将原告送到周口手外科医院诊疗。诊断意见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后于2015年4月27日入住信阳**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402.63元。2015年10月28日,经河南**事务所委托,**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周口市馨丽康城工地为被告信阳某公司承建,被告信阳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路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分包工程范围内承包木工部分的施工,原告接受被告路某某的指派从事支模板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路某某指派从事支模板工作,并为其支付日工资,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活动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某某未给原告提供劳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尽注意义务,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信阳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明知被告路某某无施工资质,仍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路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0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260元*8u003d2080元、伤残赔偿金24391*20*10%u003d4878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8364.63元,被告路某某承担40855.24元,原告自行承担17509.3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40855.24元。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信**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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