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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李*甲长期外出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8月26日依法向被告李*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主审,并由审判员孔*、陪审员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农历1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2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21日生育长子李*乙,2014年6月28日生育次子李*丙,长子李*乙现跟随被告李*甲生活,次子李*丙现跟随原告李*某生活。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2014年7月3日,双方又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李*某起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2014年12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并无悔改表现,至今仍无法与被告李*甲取得联系,现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在法庭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农历1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2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21日生育长子李*乙,2014年6月28日生育次子李*丙,长子李*乙现跟随被告李*甲生活,次子李*丙现跟随原告李*某生活。原告李*某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同,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李*某曾起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2014年12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不能相互谅解,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导致夫妻之间矛盾激化,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李*某曾向清**院提起与被告李*甲离婚,2014年12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至今被告李*甲未与原告李*某联系,且经公告合法传唤至今未到庭应诉,也未与其家人联系,未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婚生长子李*乙,现随被告一块生活,为照顾儿童利益,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对孩子今后的生活不利,故应由被告李*甲抚养。婚生次子李*丙,现随原告一块生活,为照顾儿童利益,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对孩子今后的生活不利,故应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李*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婚生长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婚生次子李*丙由原告李*某抚养。

三、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对未直接抚养的孩子有探视权,对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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