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牛**向宋**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47873.85元;2、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完毕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78949.1元;3、宋**伤情至今未愈,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待宋**治疗后再计;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牛**承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4日14时30分,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宏力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中市场门前向右拐弯时,与沿着宏力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12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经新乡**民医院治疗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②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③脑挫裂伤、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右侧颞顶骨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新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因外伤导致的左耳听力下降属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宋**的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3020.69元、检查费251元有票据予以印证,本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每天15元,共计660元。3、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4391.45元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的次日(2014年11月24)起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10月8日)止共10.5个月,宋**主张2134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应按照病历记载22天计算,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29041元计算,宋**主张1767.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按因宋**受伤时不足60周岁故按20年计算,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宋**主张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司法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予以印证,予以确认。7、自行车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00元有票据予以印证,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宋**就医人数及次数,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宋**主张过高,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0224.42元。由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77157.09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牛**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其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各项损失77157.09元;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牛**承担。

上诉人诉称

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剥夺了牛**的诉讼权利。牛**至今未找到,根本不知开庭时间。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牛**只需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牛**承担70%的责任完全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判令牛**承担赔偿数额33067.326元。三、牛**根本未参加庭审,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请求二审依法重新鉴定。四、请求二审依法查清正确的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牛**之父牛海锋,牛海锋作为牛**的同住成年家属,在牛**不在家时有义务签收传票并通知牛**参加诉讼,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传票送达程序合法,牛**应及时参加诉讼。其次,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虽然牛**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但其未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申请复核,应视为已放弃申请复核的权利,现该责任认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审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系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并无明显不当。再次,牛**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故此牛**对本案鉴定结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最后,宋**治疗外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系合理支出,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维持原审对医疗费的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