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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新乡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汪**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新乡市红**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恒星公司:1、向汪**支付2004年11月至2012年底期间星期天加班工资21109.2元(每月215.4元);节假日加班补助17770.5元;2、向汪**支付外租户已支付给恒星公司属于汪**的门岗工资22000元(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红**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汪**称其自2004年10月20日进入恒星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底离开。汪**于2015年5月19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19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汪**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立合法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法定前提。本案中,汪**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恒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汪**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汪**上诉称:一、汪**于2004年10月20日进入恒星公司工作,双方末签劳动合同,2006年5月13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汪**被安排负责安全保卫工作,被聘任为安保部主任,负责门岗工作,还承担卫生绿化管理收取水电费及房屋租赁工作。门岗每天24小时均由汪**守护,汪**节假日没有休息过一天,全力投入到恒星公司的工作岗位上。二、原审庭审时,汪**提供了其与恒星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的证据,特别是工资存折,原审没予以采纳又不在判决书上显示,却认定汪**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恒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汪**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三、恒星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已承认汪**在恒星公司处工作,但原审判决认定的汪**与恒星公司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不尊重事实。四、退一万步讲,双方按劳务关系对待,原审判决不认可双方为劳动关系,为什么不按劳务关系处理呢?原审判决实属有失公正的草率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汪**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恒星公司答辩称:一、汪**到恒星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本人是农村居民,在原籍分得有承包地,因此,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恒星公司无法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汪**办理社保参保手续,因此从开始恒星公司就不可能与汪**建立劳动关系。二、恒星公司并没有拖欠汪**任何劳务报酬,汪**并不存在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恒星公司为照顾汪**为其免费提供住所,但不能以此证明汪**加班。三、恒星公司从未承诺有任何案外人为汪**增加劳务报酬,如汪**认为案外**英公司自愿支付其劳务报酬,应另案起诉振**司,与恒星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汪**到恒星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汪**此时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主体,汪**与恒星公司之间已无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依照劳务关系处理,故此汪**无权依据劳动法主张加班费。此外,对于汪**是否有权主张外租户振**司支付给恒星公司的门岗工资22000元问题,因汪**与恒星公司并未明确约定该笔费用专属于汪**本人,因此汪**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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