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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甲方)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6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鉴于甲方因公受伤和对乙方的贡献,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工伤赔偿事宜,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除肇事方赔偿外另外给予甲方一次性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二、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支付赔偿款后止。三、甲方实际收到赔偿款后,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要求,乙方对此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当事人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纠缠。”被告对上述《赔偿协议》不予认可,诉讼中申请对该《赔偿协议》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笔迹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后又撤销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被告河**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00元,故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将该50000元赔偿给原告。被告否认该份《赔偿协议》,但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在《赔偿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出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华**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彭**在发生车祸期间非上诉人的员工,认定工伤争议较大。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双方就被上诉人因公受伤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同意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50000元,且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并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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