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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有限公司诉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诉被告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宇**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邢**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会,被告邢**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复合板,后经2013年12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及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欠不欠钱我不清楚,我儿子车坏了,没法来开庭,我替他来开的庭。庭审后,邢**本人到本院称:确实欠这么多钱,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未主张过利息,不还钱的原因为工地尾款没结清,也确实没钱。

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40000元。质证时被告邢**代理人对该证据称不知道是不是邢**签的,他不好好在家,在外面做生意。结合庭后邢**本人到本院的陈述,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邢*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宇**司与邢**开始发生业务往来,邢**从宇**司处购买彩钢复合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28日,邢**出具欠条,载明欠宇昊彩钢厂货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与宇**司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邢**欠付货款4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但是从欠条显示内容并无对利息进行约定,宇**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结合邢**本人庭后接受询问时作出的原告未向其主张过利息的陈述,对宇**司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酒泉市**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二、驳回酒泉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邢**承担827元,由酒泉市**有限公司承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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