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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李**、李**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因与被上诉人谷*、李**、李*戊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谷*与其丈夫(1974年死亡)生育五子女即李**、李**、李**、李**、李*戊。2015年7月13日李**、李**、李**、李**、李*戊签订赡养协议,但李**、李**、李**、李**、李*戊未按照赡养协议的内容履行赡养义务,故谷*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李**、李**、李**、李*戊在谷*住处轮流照顾谷*,李**、李**、李**、李**、李*戊每次护理一个月;不参加轮流照顾者,一个月应支付照顾谷*的护理费2373元;李**、李**、李**、李**、李*戊每人每月各支付生活费262元;自起诉之日起,李**、李**、李**、李**、李*戊承均担谷*因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庭审后,谷*提出请求,要求李**、李**、李**、李**、李*戊支付赡养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李**、李**、李**、李**、李*戊系谷*的子女,均对谷*负有赡养义务,现谷*已经86岁,虽然每月大概有伍**的收入,但谷*年事已高,需要的生活费用和开支也比较多,原审法院根据谷*的身体情况、各被告的基本情况和新乡市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李**、李**、李**、李**、李*戊的赡养费为每人每月800元。谷*还要求李**、李**、李**、李**、李*戊每人每月各支付生活费262元,原审认为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中,包括了对老人的日常开支生活需要,本项请求实际上包括在赡养费中,故该项不再单独处理。谷*还要求李**、李**、李**、李**、李*戊支付医疗费,原审认为,该费用还未实际产生,故现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李**、李**、李**、李*戊从2016年元月起每月15日向谷*支付每人每月赡养费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李**、李**、李**、李*戊各负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李*丙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了谷*的诉讼请求,数额较高,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谷*、李**、李*戊答辩称:原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新乡市卫滨区保洁服务部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乙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300元;2、发票一张,证明李*乙需花费200元用于吃药治病;3、网上下载的(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审判决每人每月支付的赡养费过高。李*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两本病历及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丙工资虽高,但每月仍需还贷款,并且需要看病治疗。李*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工资存折一份,证明月工资1900元,本人有病在身,每月还需要花钱治病。三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三上诉人分别对其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并不影响其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谷*已年近90,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且身患××、常年吃药,其在起诉时是要求五个子女轮流护理,不能轮流护理的,一个月支付护理费2373元,并要求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62元,鉴于五个子女的身体、生活、工作及经济状况,五个子女无法保证每月轮流到谷*处进行护理、照顾,故原审根据谷*及其五个子女的实际情况,将谷*要求五个子女轮流照顾护理的义务转变成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并判决每人每月支付800元,并未超出谷*的诉讼请求,李**、李**、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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