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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军伟与丁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职**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原杨**参加诉讼,被告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职军伟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丁**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9月27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元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于2010年9月27日借到原告职军伟现金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职**借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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