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冬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吕**通过熟人关系,以被告所有的车辆(豫RD6317)做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2014年11月4日返还,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两份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为借贷达成相关事项及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月息2分。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原告举证证据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吕**以自己所有的车辆(豫RD6317)做担保,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2014年11月4日返还,月息2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吕**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吕**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支付原告吴**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