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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张*、赵**、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张*、赵**、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于2015年12月7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张*、赵**的委托代理人赵**、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11月18日10时38分,张*驾驶车牌号豫FK5558号小型客车沿华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大辛庄村东口左转弯时,与沿华山路自南向北行驶由卢**驾驶的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受伤,摩托车损坏。卢**受伤后被送往鹤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卢**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鹤公交九认字(2015)第1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车牌号豫FK5558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赵**,该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驾驶豫FK5558号小型客车与卢世江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认定,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世江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关于卢**的损失:1、医疗费8241.0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护理费1794.12元,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365天×23天u003d1794.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23天u003d69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230元,因卢**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应加强营养,对10元/天×23天u003d23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230元,结合卢**住院时间,酌定230元;6、误工费1600.67元,可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23天u003d1600.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卢**损失共计12785.81元,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K5558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卢**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酌定卢**承担30%的责任,张*承担70%的责任。

卢**的医疗费8241.02元、护理费17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10955.14元,首先由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955.14元(10955.14元-10000元u003d955.14元),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668.60元(955.14元×70%u003d668.6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1600.67元共计1830.67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共赔偿卢**各项损失共计12499.27元。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99.27元;二、驳回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卢**负担307元,张*负担143元。

上诉人诉称

卢**上诉称:1、上诉人、护理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上诉人、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一审法院仅仅按照上诉人的住院时间23天计算误工费,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40天计算。3、卢**曾到黄塔骨科医院治疗,一审认定230元交通费过少。4、一审法院将护理费计算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系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计算诉讼费金额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壁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赵**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在二审中,上诉人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南**限公司加工事业部鸡加工厂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卢**与妻子罗**在该公司上班,均为计件工资;卢**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停发工资;罗**请假护理卢**,请假期间没有工资。

2、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8日至12月11日卢**住院期间由罗**护理。

经当庭质证,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鸡加工厂不具备证明资质,应当由大用**公司财务部门出具证明并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陪护证应在一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张彪、赵**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卢**及其护理人员罗**在事故发生前有长期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张*、赵**、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驾驶豫FK5558号小型客车与卢**发生交通事故,张*负主要责任,卢**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豫FK5558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卢**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本案卢**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依何标准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罗**有固定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卢**上诉称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的误工期限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卢**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结合就医诊断、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情况来看,出院后卢**应注意休息,不适时门诊治疗,故一审法院依照住院时间23天认定卢**的误工期限不当,卢**上诉请求依照40天计算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卢**的误工费应为25402元/年÷365天×40天u003d2783.78元,因此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2783.78元、护理费1794.12元、交通费230元,共计13968.92元。

关于本案交通费应如何认定问题。卢**虽上诉称其曾到黄塔骨科医院治疗,一审法院判决其230元交通费数额过少,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故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30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护理费在交强险项下应如何计算问题。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卢**的医疗费82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9161.02元,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予赔偿9162.0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卢**的误工费2783.78元、护理费1794.12元、交通费230元,共计4807.9元,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予赔偿4807.9元。故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赔偿卢**各项损失共计13968.92元。一审法院计算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本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了卢**的部分诉讼请求,故卢**亦应负担一定的案件受理费。但一审计算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世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调整。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世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68.92元;

三、驳回卢世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卢**负担100元,张*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卢**负担70元,张*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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