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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竹元寺村南寨门附近发现与自己有纠纷的周某某,韩某某骂着周某某说弄死你,并驾驶面包车将周某某撞倒在地,韩某某倒车后又加速撞向周某某,周某某避开后,韩某某又拿尖刀欲加害周某某,被他人拦下。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韩某某的家人通过道歉,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冯**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杀人,致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主观恶性小并无杀人故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综合全案事实,韩某某的行为系更符合寻衅滋事特征。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宣告无罪或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豫R8G525面包车行至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竹元寺村南寨门附近,发现十余年前与自己爱人有不正当关系,已迁居外地回来办理亲戚丧事的被害人周某某正在与冯**、李**、李*闲聊。因怀疑周某某到处宣扬其与自己爱人以前的事,遂将车停在四人面前大声叫骂,后被冯**劝走。不久,韩某某又驾车返回并冲着周某某大声叫骂“你不怕死了站到我车头哩,看我敢给你撞死不敢。”此时,周某某和李*离开,韩某某又驾车追赶,将周某某撞倒在地,面包车亦撞到一村民后墙。倒地后的周某某遂上前与韩某某厮打,韩某某又跑到附近一卤肉店拿一把尖刀,但被他人拦下。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经中间人主持调解,韩某某向周某某道歉,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办案机关对韩某某从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韩某某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南阳市宛城区。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韩某某驾驶的豫R8G2225灰色面包车被扣押及损坏情况。

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与韩某某已达成民事谅解协议,周某某请求办案机关对韩某某从轻或免予处罚。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某的左右膝关节及右额部擦伤为轻微伤。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阳市新区新店乡竹园寺村王**家住宅北墙外路上。竹园寺位于新店乡西北部,居民点中部有一条南北向水泥主路。王**家住宅位于竹园寺村主路中断西侧临路,住宅北侧有一条东西向村路与主路相交。王**家住宅北侧隔村路为程*英家住宅,东侧隔村主路为李**家住宅,南侧为王晓家住宅,西侧为一片菜地。

中心现场位于王**家住宅北墙外村路上。王**家住宅北侧村路宽650厘米,路南侧临住宅地面宽为150厘米的土质地面,北侧为水泥路面。王**家住宅北墙外村路东侧自路口始,向西640厘米至王**家住宅北墙处有连续的车轮印痕。王**家住宅北墙上有撞击及车轮横向擦划痕迹,其中车轮擦划痕高40厘米,横向擦划长35厘米。该处位置地面上车轮印痕向西北侧有70厘米的横向侧滑。

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0日中午,公安机关在南阳市新店乡竹园寺村将韩某某抓获。

7、证人李**言证实,2015年5月8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和冯某某、李**、周某某在南寨门闲聊,韩某某驾驶灰色面包车从村里的南北路自北向南开过来停下车骂道“竹园寺有几个光棍,看老子敢把你们压死不!”其看见韩某某喝酒了,就把周某某推到后边,冯某某劝韩某某离开。过了四五分钟,韩某某又开车回来叫骂。冯某某把他向车上推,其把周某某向家里推。走了三四米,韩某某加着油门向二人走的方向开过来,其赶紧躲开了,周某某没躲开被撞倒了,韩某某又把车后倒几米停下来,又加油门向周某某冲去,站在路北边的刘**也看到了。当时周某某在地上爬着,车头撞到墙上停下来,周某某在前轮胎下没被压到。刘**、冯某某媳妇把周某某拉回家,韩某某在现场大骂:“x你妈,谁站到车前,把你压死,赔你20万,把我判5年再出来。”不知道为什么韩某某骂周某某。

8、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下午4时许,其和李*、李**、周某某在竹园寺村南寨门十字路口说话,韩某某由北向南驾驶银灰色面包车到四人面前,下车后对着周某某大骂。周某某没说话,李*将周*到身后,其将韩某某劝离。大约五六分钟后,韩又开着车返回,停在几个人旁边,下车后对着周大骂,还说“你不怕死了站到我车头哩,看我敢给你撞死不敢。”周*吭声,和李*向西走了。韩开着车追过去。大约开出十几米远,李*跑回来称韩把周*倒了,当其跑到车后时见韩倒车,此时看见周斜着身子躺在王**家的后墙边,韩开车朝着周*的地方加速开过去,其听到“嗵”的一声,左车头撞到墙上,其上前扶着韩的肩膀将车倒到十字路口停下。此时,将周走到其身边,透过玻璃想打韩,韩下车拿着一个茶杯朝周扔过去,二人遂厮打在一起。韩到附近卤肉店拿一把二十公分左右尖刀,李**和其他人抱着韩将刀夺下。周被人劝走后,韩仍在现场大骂不止。当时韩喝酒了,没看到周是如何倒地的,车的左前轮蹭住周左侧身体了。韩开车往周*倒的地方开的车速应该不快,二者之间距离较近,车加速声音很大。

9、证人周*甲证言证实,韩开车撞周时其不在现场,在家里听到车加油门的声音,并听到“呯”的一声,估计是车撞到东西了,就从家里走出来,看到韩某某站在大路上叫骂,但没提名字,周*某在电线杆处站着,估计是骂周*某。其上前劝说韩离开。韩继续骂道“你站电线杆那也不中,站电线杆那我也撞死你。”这时周*某火了,说“妈那个X,今你是想给我撞死哩,骂半天还是骂我哩!”。其把韩拉进面包车,韩拿茶杯砸向周,周走过来,二人厮打在一会,韩跑进附近卤肉店拿把尖刀,但被其和李**夺下,后来各自回家了。十年前,周、韩是邻居,周和韩的爱人有不正当关系,被韩发现了。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一天下午,在竹园寺村南寨门,其和周*某、李*、冯某某一起聊天时,同村的韩某某开着面包车自北向南经过,停在四人旁边,下车就骂,其和冯某某将其劝走。大概过了三、五分钟,韩又开着车回来,又开始叫骂。其拉着周向西走,大概走有七八米远,听到背后有很大发动机响声,其扭头看到韩某某开车撞过来,其一闪身躲到南墙边,车撞到周*某身上,周*在南墙边。后来车向后倒了四五米,又开车个撞过去,撞没撞着没看见。接着周站起来,走到面包车前想打周*某。韩*茶杯砸向周,二人厮打在一起,韩跑到卤肉店拿把尖刀,但被其和周*甲夺下。没看见周*某有明显的伤。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辩护人提交),2015年5月8日下午,其在家听到门口吵闹,到现场后,看到大军(周某某)站在墙根,老*(韩某某)发动车,车油门嗡嗡响,但车速很低,车一停,大军从车前爬起来,其把车钥匙拔下来,和另一个女的把大军送回家。大约2、3天后,老*把她和八妹(徐某某)喊到家商量和大军调解的事,并说并没有成心撞死大军,只是吓唬吓唬他,出出恶气,后来大军表示谅解,并给王警官打电话说不告老*,要撤案。

证人李**、徐某某的证言与刘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1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大约10年前,其和韩某某爱人有不正当关系,被韩发现后,其就全家迁往广西南宁。2015年5月8日16时许,其在村南寨门十字路口与冯某某、李*、李**闲聊时,韩某某自北向南开着面包车到跟前停下对着其骂“你有娘生没娘养的狗日的,算啥东西?”,但其没理他,冯某某将韩劝走,韩开车向东走了。大概两三分钟,韩又开车拐回来,又大骂不止。李*推着其向西走,后听见很大的加油门声音,李*向南躲开了,其被车撞得趴到地上,韩将车向后倒,又开车撞过来,车撞到其腰部,韩将车倒到十字路口停下来。其走上前将车门拽开,韩拿茶杯砸过来,二人就厮打在一起,韩又跑到卤肉铺拿把尖刀,但被人夺下。

1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8日16时许,其在张庄喝完米面酒开车回家,在庄十字路口碰到周某某,听到他在宣扬勾引其老婆的事,就开始骂,后来说谁有种就站到车前头,压死他。后来周某某在前边走,其开车向周身上撞,保险杠碰到周的腿,周倒地,其一把方向将车向左打了,车撞在墙上,没看到周身上有伤,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其跑到卤肉店拿刀,但被人夺下。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杀人,致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生命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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