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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天**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河南天**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在被告开发的“建东国际”项目处购买住房一套,交首付款壹拾叁万玖仟叁佰圆整(¥:139300元),因被告未能审批此项目,不能交付房屋,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退款协议,定于2015年1月15日退回所有购房款。而被告在1月15日却只退款3万元、在原告的催要下,又于1月29号退款3万元。日后因开发商不遵守协议,两次共只退回了购房款共计陆**(¥:60000元),剩余柒万玖仟叁佰圆整(¥:79300元)房款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立即判决被告退还剩余购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天**任公司辩称,原告购房及公司退款的事实原告认可,由于退款协议没有约定,所以利息不应当支持。精神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也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刘**与被告河南天**任公司签订天麒.建东国际签订天麒**际房源保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房源提供方河南天**任公司。房源留定方:刘**。一、房源留定方向房源提供方购买“天麒.建东国际”第2栋23层03号房,建筑面积:87.86平方米(暂定),该商品房单价为:5568元每平方米,总价为4892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13930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河南天**任公司给原告刘**出具收到原告刘**壹拾叁万玖仟叁佰元房屋首付款的收据。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刘**向被告申请退还房款,被告在退房申请单盖章并认可因该房不能及时建设,定于2015年1月15号退还全部房款。后被告向原告陆续退还60000元,还剩79300元房款未退还,现被告河南天**任公司未取得预售房许可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本金柒万玖仟叁佰元整(¥:79300元)及利息和精神补偿费贰万壹仟园整(¥:21000元),合计壹拾万零叁佰园整(¥:1003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天麒**际房源保留协议书、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建东国际退房申请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河南天**任公司签订的天麒**际房源保留协议书后向被告河南天**任公司交付房源保留金139300元,后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被告同意2015年1月15号退还原告交付的保留金139300元,被告现已返还原告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房款保留金7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补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天**任公司返还原告刘**793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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