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告合法居住的苏州市虎丘区冯家桥129号房屋在2013年12月被拆迁征收,但没有得到安置补偿。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原告获知拆迁的依据为《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立法依据和《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上位法的具体名称和制定部门。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1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了(2015)苏**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请求确认被告的(2014)1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错误且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1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2015)苏**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网上向被告申请公开《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立法依据和《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上位法的具体名称和制定部门。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即与相关部门联系,调查了解《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情况。被告将调查了解的事实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1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于2014年8月29日邮寄原告,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作出相应释*,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即使原告申请公开的上位法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所有法律在立法机关通过之后都应向社会发布,原告可以通过立法机关公报、网站等途径获知,被告既不是上位法的立法机关,也不是保存机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答复行为。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1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3、《关于﹤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审核报告》;4、(2014)1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邮寄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都是客观存在的,证据1、4的来源合法,但原告认为,证据2表述的内容不真实、违法,证据3是否合法无法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论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形式上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取得该证据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亦认可该证据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为了确认苏新动(2011)2号文件是否违法,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立法依据和《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上位法的具体名称和制定部门。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1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29日邮寄原告,该答复告知书载明“经调查:《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是苏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政府规章的计划项目,由于当时国家尚无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的上位法,为了推进苏州市的改革开放、促进苏州新区的建设,苏州高新区根据自身实际,在充分借鉴南京、合肥、重庆、成都等开发区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初稿。之后,苏州市政府法制部门又征求了当时的建委、房管、物价、土地等部门的意见,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形成了《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于2001年7月10日经苏州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的形式发布。随着国家关于土地管理和房屋征收拆迁等法律法规的出台,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已于2011年3月1日废止。如果你要了解详细情况,请向苏**制办、苏州高新区咨询了解。”

原告对上述答复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苏**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上述答复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是现实存在并以一定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金*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立法依据以及上位法的具体名称和制定部门。《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是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0日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从该规章制定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看,未规定人民政府在制定规章时需要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立法依据及上位法的具体名称和制定部门,从该规章的条文内容看,亦未载明上位法的具体名称和制定部门。因此,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实际是要求被告对该规章的立法依据以及上位法的具体名称和制定部门进行分析、进行加工制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对被告拒绝公开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