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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俞*、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俞*、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成欢、被告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兴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9102.5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俞*辩称:原告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的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45分许,俞*驾驶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海陈线(204国道西侧)由南向北行至204国道周*里泾村路段”112里泾村38#”电杆处右转弯进入204国道往南行驶时,与在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所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因俞*驾车逆向行至事故地,右转弯进入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高桐兴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前臂皮肤擦伤。其于2014年9月12日接受了胸12椎体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植骨钉棒系统内固定术,至2014年9月29日出院,又于2015年9月18日入院,2015年9月21日接受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9月26日出院。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64818.98元,事故后俞*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

高**的伤情经苏州**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因车祸致T1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20元。

又查明: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俞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8日18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18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5036.98元,经本院对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进行审查后确定该项损失金额应为64818.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为33天(24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元/天,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人,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人90天1人)。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0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村委会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但未能证明其收入状况,经本院调查,其事故前常年从事鲜肉零售,酌定按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零售业平均工资43736元计算,对其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天,故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35947元(43736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30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3645.60元(34346元/年18年2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5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后原告往返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9、摩托车车损,金额为1200元,由被告俞*垫付,保险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10、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8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5947元、残疾赔偿金1236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车损1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253581.5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俞*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20万元)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俞*赔偿。本案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968.98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60968.9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78892.6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68892.60。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摩托车车损,为1200元,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未超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桐兴121200元,保险公司诉前已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预付10000元,予以扣除。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29861.58元及鉴定费2520元,未超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诉前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又为其支出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1200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3581.5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43581.58元,履行方式:

1、被告中国太平**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桐兴23238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2、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俞*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高**负担98元,被告俞*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中应由被告负担的8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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