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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沈*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沈*及原审第三人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一审诉称:2006年10月23日,宋**与黄**、陆**、张**签署《股权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安吉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800万元由宋**、黄**、陆**、张**分别出资30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30%、15%、5%),并共同委托沈*为股权持有人,行使相关股东权益,但股权及分红等股东利益为实际出资人按比例持有。2006年10月24日,宋**向沈*交付了187万元、100万元,合计287万元。2006年10月27日,通**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沈*持有8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80%)并担任董事长,周**持有公司200万元股权并担任副董事长,宋**、陆**、张**作为实际出资人由沈*安排担任董事。通**司成立后,沈*向四位实际出资人按出资比例返还了出资额的60%。2006年10月31日,宋**也收到了沈*给付的167万元,至此,宋**向通**司实际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由于宋**还在安吉县以外的其他公司担任总经理,工作繁忙,直到2014年10月才得知,沈*早就将其名义持有的通**司800万元股权以814.4万元转让给了第三人周**。然而,沈*并未将宋**实际出资所对应122.16万元支付给宋**,且虽经多次催讨,但均未果。宋**认为,沈*作为通**司的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其名义持有的股权,造成宋**122.16万元的损失,理应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赔偿。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赔偿宋**122.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沈*一审辩称:一、虽然2007年8月23日,沈*与周**签订了转让沈*持有的通**司80%股权的合同,但沈*实际转让的仅是代持黄新根、张**的股权,沈*实际也仅收取了该部分股权的转让款,沈*代持宋**、陆*才股权所对应的转让款,由周**直接向宋**、陆*才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支付,欠条所载金额分别为125.4万元、62.7万元,沈*也已将欠条交付宋**、陆*才,宋**、陆*才对此明知并同意。后因周**未按期向陆*才支付欠款,陆*才于2008年8月向浙江**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周**和通**司共同给付陆*才62.7万元。故宋**也应依周**向其出具的欠条另案向周**主张该笔欠款。二、宋**不仅与周**合作通**司至今,2012年7月宋**还以其妻子邢**的名义与周**共同设立安吉**限公司,且该公司与通**司在同一场所,宋**不可能不了解沈*代其持有的股权已被转让的事实,若其“权利被侵害”,其不可能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未向沈*主张权利,其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第三人周**陈述:一、2007年8月23日,周**受让了沈*持有的通**司80%股权,并已向沈*全额支付对价。所支付对价包括周**出具给宋**的借条,借条载明金额为125.4万元,但周**向宋**出具借条的行为不代表周**与宋**直接结算股权转让款,出具的借条本身是一种有价凭证,当然可以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沈*收取了借条,应当视为已经领取全部股权转让对价。二、针对该份借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周**也已向宋**履行完毕,如宋**认为周**尚有未履行的债务,可另案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黄**、宋**、陆**、张**作为出资人签订《股权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安吉通**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沈*出资人民币800万元占公司股份80%,现就该股份比例分布及组成人员作出如下说明:黄**出资为3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东(实应为“份”)的30%;宋**出资为3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东(实应为“份”)的30%;陆**出资为15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东(实应为“份”)的15%;张**出资为5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东(实应为“份”)的5%。经四位出资人共同商量研究决定,共同委托沈*为公司股权持有人,并行使相关股东权益,但股权及分红等股东利益为实际出资人按比例持有,以此为证。”2006年10月24日,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沈*支付187万元、100万元,另外黄**为其垫付13万元。2006年10月27日,通**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沈*出资800万元,周**出资200万元,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董事长,周**为副董事长,陆**、宋**为董事,张**为董事并担任经理。验资完成后不久,通**司向吴江市**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80万元,吴江市**有限公司后又将该480万元汇至沈*账户。按照《股权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沈*将该480万元分别返还给各出资人,其中宋**于2006年10月31日收到沈*银行汇款167万元(扣除黄**垫付的13万元)。2007年8月23日,沈*作为出让方,周**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沈*将其在通**司的80%股权计800万元,以81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周**于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将上述转让价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沈*。同日,由通**司账户汇出129万元至沈*账户。同日,周**作为甲方,通**司作为乙方,沈*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07年8月23日沈*通过银行从乙方帐户划出壹佰贰拾玖万元人民币,其实质是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佰贰拾玖万元整,用于支付给沈*股权转让款。”同日,吴江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通**司作为乙方,周**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现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商议协定,甲方借乙方肆佰捌拾万元借款,由丙方全额向乙方偿还。特此协议。”同日,沈*向周**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吴江永**限公司偿还通**公司肆佰捌拾万元整小写480万借款协议。宋**壹佰贰拾伍万肆仟元小写125.4万。陆**陆拾贰万柒仟元借款协议贰份。**行转账沈*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元整、高禹信用社存款壹拾柒万叁仟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捌佰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小写814.4万元。股权转让款(安吉通**限公司)80%股权。”同日,谢国妹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陆**的陆拾贰万柒仟元由谢国妹转交,该陆**通**司股权款。”2007年8月28日,通**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周**持有公司100%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沈*变更为周**,杨*担任公司监事。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27日,陆*才持上述金额为627000元的借条向浙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通**司归还借款62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000元。周**、通**司在该案中辩称,该案所涉债务为股权转让款。2008年11月25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08)安法商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通**司给付陆*才借款本息共计62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通**司自设立以来未开展实际经营。2012年7月11日,宋爱成配偶邢**与周**共同出资设立安吉**限公司,出资额分别为284.2万元和295.8万元,安吉**限公司与通**司处同一场所。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陆**、张**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陆**陈述:“1.2007年8月15日,通**司实际出资人即黄**、张**、宋**、周**及其本人,在南浔镇××西路“米兰茶庄”召开董事会,一致同意黄**、张**及其本人退股,并签订退股协议(由于时间太长,协议找不到了),他们退股之后将股权转让给宋**和周**,周**当场向其出具欠条,后其据此向浙江**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张**合计140万元股金及利息直接由通**司账户划出;2.三人退股后,其对宋**、周**间的股权构成不清楚;3.该次会议协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沈*与周**具体办理,其本人知晓2007年8月23日沈*与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事情,宋**也肯定知晓此事,因当时的会议他是参加的。”张**陈述:“1.其对2007年8月15日在浙江召开董事会的事情是清楚的,同时其起草了一份协议,但该份协议没有签字,后来签好字的协议找不到了。协议内容是黄**退出,退出的股权由陆**、宋**、周**分割,但最终实施的内容是2007年8月23日沈*与周**签订的那份股权转让合同,该份合同是在工商登记备用的。实际情况是黄**、陆**、宋**及其本人将实际出资的股权转让给周**,周**实际支付黄**出资的那部分股权对应的转让款,同时向陆**、宋**出具了与股权转让款金额一致的借条。借条出具时间是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当天,出具借条时其本人在场,陆**的借条由谢国妹转交,宋**的借条在周**与宋**通话后由周**直接给宋**。2.对2007年8月23日沈*与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事情,周**肯定知道,这件事情从头到尾就是他主导的。”

以上事实,由宋爱成一审提供的股权合作协议、户口表、对账单、进账单、股权转让协议、通**司工商登记资料,由沈*一审提供的借款协议、贷记凭证、情况说明、收条、(2008)安法商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安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由周**一审提供的收条,及原审法院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的一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宋**与名义出资人沈*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可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23日沈*与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时,宋**对此应当知道,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在本案所涉及的包括黄**、宋**、陆**、张**、沈*、周**在内的所有实际出资人或名义出资人中,黄**、陆**、张**、周**均表示宋**对案涉股权转让事宜是知道的,并且全程参与该事,虽然黄**为沈*父亲,张**为沈*表哥,周**为本案第三人,其三人与一方当事人均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其三人在该问题上的陈述与无利害关系人陆**一致,故综合来看,其四人的证言具备一定证明力;第二,从周**提供的收条来看,收条所载明的内容能够与沈*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协议等相互印证,与陆**、张**、黄**的证言也大致吻合,该份收条确认的事实具备高度可能性;第三,通**司设立之初,宋**为公司董事,属公司决策层,对2007年8月28日公司董事变更之事应当知晓;第四,虽然安吉**限公司并非宋**与周**出资设立,但一方面安吉**限公司股东邢永茂系宋**之配偶,另一方面安吉**限公司与通**司处同一场所,即使其长期在安吉县以外的其他公司任职,也存在知晓通**司股权变更的便利;第五,基于日常经验,虽然通**司未实际开展经营,但宋**作为实际出资人,在其未完全收回百余万投资款的情况下,时常关心、留意目标公司收益、回报、人事变化更为合理,但自2007年8月23日公司股权变更之日起至其所称的2014年10月止,时间七年有余,其陈述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综上,宋**请求沈*承担赔偿责任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对沈*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94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陆**及张**未出庭接受质询,而张**与沈*存在利害关系,该两人的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应当被采纳。二、陆**与张**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原审法院未予辨明,径行认定其真实性,过于草率。三、原审中,周**称其并不清楚沈*代持股份事宜,且未承认宋**知晓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周**知晓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并全程参与,该认定并无依据。四、原审法院认为周**提供的收条确认的事实具备高度可能性,而宋**从未见过该收条,且沈*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收条相互印证,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即使确实存在该收条,也不能证明宋**对案涉股权转让事宜是知道的。五、原审法院认为宋**作为通**司最初的董事,属公司决策层,对2007年8月28日公司董事变更事宜应当知晓,事实上,宋**从未收到通**司变更董事的通知,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亦无需宋**的同意或配合,通**司自成立之初未实际经营,故宋**根本无从知晓董事变更事宜。六、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日常经验认为宋**在未收回投资的情况下对通**司不够留意,对宋**的陈述产生合理怀疑,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通**司成立后,除了购置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建设外,并未实际经营。对宋**而言,通**司名下有房产土地,即便公司不经营,宋**的投资权益也不会受到损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原审法院未明确认定宋**明知且同意由沈*代持的股份已代为转让,且由周**直接向宋**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这部分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虽然宋**主张其没有同意也不知道代持股份已经转让,但沈*及周**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看出沈*主张的证据之证明力明显大于宋**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应认定宋**明知且同意由沈*代持的股份已代为转让,且由周**直接向宋**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6年10月13日制定的通**司章程第十七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职务。”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宋爱成要求沈*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一审所作笔录,周**及案外人张**、陆*才均一致确认宋**知道沈*与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事宜,其中陆*才与各方均无利害关系,因此上述证言具备一定证明力。第二,2012年7月宋**配偶邢**与周**共同出资设立安吉**限公司,并使用通**司所在地作为经营地址,虽宋**未参与实际经营,但其理应存在设立前后了解通**司股权变更之便利。第三,宋**虽然为通**司的隐名股东,由显名股东沈*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利,但宋**仍担任通**司的董事,属于该公司管理层,对于获知通**司的变动情况有便利条件。即使其未能及时获知股权变化信息,其也理应对公司董事变更情况知晓。根据2006年10月13日制定的通**司章程第十七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职务”的内容,在董事任期届满时,宋**也应当及时获知其是否仍连任通**司的董事职务,据此其最晚也应当于2009年10月获知公司股权变动事宜,宋**主张因工作繁忙直至2014年才获知股权和董事变动,与其疏于关心公司运营,未尽到董事义务不无关系,故对于其提出的2014年才得知权利被侵害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为宋**请求沈*承担赔偿责任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第四,根据沈*出具的收条,结合银行汇款单凭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法商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所载明的内容,该收条中关于出具给宋**借款协议存在可能性较高,而现在亦无证据表明沈*实际已收取该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宋**要求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4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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