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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唐**、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告在苏州经营装修用防水材料多年,与徐*也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3年5月,经徐*介绍,被告唐**从原告处购买25800元的防水材料,因被告唐**当时经济紧张,未能及时支付材料款。2015年2月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承诺2015年6月份还款,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截止起诉日,被告唐**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归还欠款25800元,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暂计约467元(以实际计算为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25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材料款二万伍仟捌佰园,还款日期2015.6月份。唐**手机137××××4768,担保人徐丰,手机188××××5700。”原告主张被告唐**结欠材料款25800元未付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称本案所涉材料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5月份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均已个人名义发生买卖防水材料的交易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约定方式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800元,被告理应按时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货款人民币25800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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