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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苏州卡**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第三人陈**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2007年6月8日,陈*与陈**共同出资成立卡**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陈*出资12万元,占40%的股份,陈**出资18万元,占60%的股份。陈**担任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两股东就经营产生较大分歧,后矛盾逐步升级,已连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已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使陈*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上述问题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散卡**公司;2、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卡**公司一审辩称: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理由:公司一直是正常运营的,陈*为了自身利益离开公司并另行设立了与卡**公司相同业务的公司,卡**公司在陈*离开公司后,在陈**的经营下经营状态良好,没有发生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达到法定解散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陈**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陈**与陈*注册成立了卡**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软件、办公用品、耗材,软件开发及软硬件维护”;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陈**出资18万元,占60%的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出资12万元,占40%的股份。陈**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是公司经理及监事。

2007年4月18日,卡**公司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了本公司章程。选举陈**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委任陈**公司经理,任期三年。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决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以上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公司章程第29条关于公司解散情形:(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作为股东的陈*与陈**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之后,卡**公司召开过两次股东会。

本院查明

2014年6月起,陈*与陈**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2014年7月23日,陈*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卡**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该案于2014年10月28日审结,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姑苏商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陈*与案外人殷*注册成立了苏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经营范围为:“网站设计及维护;网页设计及维护;软件开发、新媒体技术开发及技术推广服务;销售;办公用品、软件”;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陈*出资8.4万元,占84%的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出资1.6万元,占10%的股份。陈*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殷*是监事。

2014年7月24日,陈**、殷*注册成立了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诺信公司),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软件销售、网络推广、办公用品销售、软件服务、软件维护”;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陈**出资84万元,占84%的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出资16万元,占10%的股份。陈**是该公司执行董事,陈**总经理,殷*是监事。陈**与陈**父子关系。

2014年7月7日,陈*向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卡**公司邮寄送达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向卡**公司、卡**公司提出正式查账申请,提出“为实现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申请“查阅两公司的会计账簿及用于制作会计账簿的相关原始凭证”。但两公司未予书面回复。另,卡**公司与卡**公司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

2014年6月7日,卡**公司、卡**公司向陈*发出书面通知函1份,主要内容:“尊敬的客户:即日起,原公司员工陈*、殷*以本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公司总经理陈**接管。任何以陈*、殷*个人名义或非本公司名义而与你公司发生的经营业务,一概与本公司无关。”卡**公司、卡**公司加盖了公章。2014年7月4日,卡**公司**事部致陈*1份书面通知书,主要内容:“陈*,你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4日无故旷工达20日,依据公司有关规定你的行为属严重违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本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在2014年7月30日前回单位办理辞职手续。逾期不来办理,一切后果自负。”卡**公司加盖了公章。陈*收到了上述通知,但实际并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陈*提供的(2014)姑苏商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单、社保缴纳明细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具备三个必要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卡**公司自2007年6月8日成立至今,虽然只召开过三次股东会议,但两股东在2014年5月前关系尚可,陈*与陈**当庭也认可卡**公司的实际经营模式是两股东在办公室经常会就卡**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等公司管理情况进行正常协商与沟通,陈*至2013年年底也能每年从卡**公司得到利润分配。本案因为卡**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存在局限性,双方虽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但在2014年5月之前公司并未形成如陈*所述的僵局,公司也一直在正常运转,也未出现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使目前存在僵局,但并未达到公司法中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的地步。退一步讲,即使公司目前陷入僵局,但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双方自2014年5月因经营理念不同开始产生分歧,直至2014年6月陈*在外另行成立公司,双方矛盾凸显,后,卡**公司于2014年9、10月停止为陈*交纳社保。现陈*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但陈*系因其对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等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截止到目前,卡**公司不存在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公司也并未陷入持续性僵局,也未走到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的地步,公司经营管理也并未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陈*要求解散卡**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要求解散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卡**公司已发生严重困难,已陷入公司僵局。自2007年6月8日成立至今,只召开过三次股东会,持续五年未召开过股东会。虽然陈*与陈**在同一办公室办公,但关于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等均由陈**一人决定,从未采纳陈*意见,卡**公司持续五年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经理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是错误的。二、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在一审起诉前,陈*多次请双方共同的亲戚朋友出面调解,但均未成功。陈**多次到陈*现在的工作单位闹事,在陈*家门口安装监控,陈*多次报警调和矛盾未奏效。陈*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但仍然无法打破公司僵局,原审法院认为陈*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是错误的。*、卡**公司继续存续已使陈*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陈*对卡**公司的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经营管理权受到严重侵害。陈**从未向陈*透露公司的销售情况和盈利情况,陈*多次要求查看卡**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遭到拒绝。虽然2014年之前能够每年从卡**公司分得利润,但是不是基于公司每年的收益和出资比例,而是陈**随意分配的,且自2014年至今持续两年没有取得红利。卡**公司的经营管理均由陈**决定,陈*的经营管理权收到限制。原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卡**公司承担。二审中,陈*明确,其要求解散卡**公司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卡**公司二审辩称:陈*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述的事由与事实不符,公司并未陷入僵局,公司经营管理正常,陈*并非为公司的直接管理者,仅仅是公司的小股东,其所持股份不足以否定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形成必要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在上诉人离开之后,仍保持正常良好的运营状态,在陈*在卡**公司期间,公司始终处于正常运营,在他离开以后公司在陈**的领导下仍保持正常经营状态,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局面。相关的财务信息在2016年2月15日也向陈*按照规定进行了披露。据此,卡**公司认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陈**二审中未做陈述。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陈**审中提供接处警信息公开表、民事起诉状和传票,证明陈*与陈**的肢体冲突。

卡**公司对陈*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事发生在陈*向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尚未结案前发生的。事件的结果致使第三人陈**受伤住院。但是陈*与陈**的冲突并不表明公司已陷入僵局,更不能代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实系陈*与陈**的私人矛盾。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卡**公司二审中提供:股东会会议通知、邮寄的信封照片、邮寄凭证、股东会会议签到表和照片2张、股东会会议议程,证明以下事实:1、2016年2月15日,公司根据此前发送的股东会通知如期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实到股东2人即陈*和陈**,另外两人是股东会邀请的会议记录人员,包括牟祖园和陆**,是因为此前陈*与陈**曾发生过肢体冲突,致使第三人受伤住院,所以该2人既是记录也是证明人也是预防发生冲突的人员。会议的内容有明确的书面议题。

对卡**公司提供的证据,陈*质证认为,对邮寄单和会议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已经收到。对于股东会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当时看见的签到表,但陈*认为牟祖园和陆**并非公司股东,其签到形式应与股东有所区别,而且陈**要求非股东人员不得与会,却自身又要求其他人员参加会议,该会议并非真正的股东会会议。对于会议议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卡**公司、卡**公司向陈*邮寄股东会会议通知,定于2016年2月15日举行股东会。2016年2月15日,卡**公司股东会会议按时召开,参会人员有陈**、牟祖园、陆**,陈*到达会议现场,但拒绝在签到表上签字。会上宣布了事先准备的会议议程,未达成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对于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事由作出了详细规定,一是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是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但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无论符合条件的股东以何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均应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中,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另一股东陈**发生矛盾,且曾发生严重肢体冲突。但在发生矛盾之前,卡**公司正常经营,陈*亦承认收到分红,且陈*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股东发生矛盾之后,卡**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了严重困难。经生效判决确认,卡**公司拒绝向陈*提供公司财务账簿等经营信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况且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主张卡**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的证据尚不充分,其要求解散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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