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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苏州市广济南路19号1108室办公楼,租期5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提前退租,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租金的赔偿责任外,还应补交60天免租期租金。后因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提前退租,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8月9日期间租金111390元;2、被告补偿原告租金损失37130元、补交免租期租金74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州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1日注销,原告永**司在立案时提供的是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因被告苏州金**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注销,丧失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驳回原告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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