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城**公司)因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旭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意江南大酒店)、费*、饶**、郭*、周**、吉林省和旭**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和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苏**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林意江南大酒店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旭公司、费*、饶**、郭*、周**、吉林和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相城永**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相城永**公司与苏**旭公司及苏**华公司、**林意江南大酒店、费*、饶**、郭*、周**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由相城永**公司在最高额贷款限额3000万元内,根据苏**旭公司的需要和相城永**公司的可能,对苏**旭公司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次日,相城永**公司向苏**旭公司发放贷款1450万元,借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2012年4月20日相城永**公司再次向苏**旭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年利率15.5%,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2014年7月16日,**林意江南大酒店、郭*、周**、吉林和旭**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相城永**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苏**旭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苏**旭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苏**旭公司立即支付相城永**公司借款本金2650万元及利息8077104.2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请法庭一并判归相城永**公司);2、苏**华公司、**林意江南大酒店、费*、饶**、郭*、周**、吉林和旭**公司对苏**旭公司的熟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相城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永大农贷高保借字2012第B001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7日,证明相城**公司与苏**旭公司、苏**华公司、吉林意江南大酒店、费*、饶**、郭*、周**之间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同时该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以及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加收50%的罚息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借款借据两份,第一份是借款金额为14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第二份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利率为年利率15.5%。

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分别为2012年8月向苏**旭公司转款1450万元以及2012年4月20日向苏**旭公司转款1200万元,合计2650万元。

证据四、编号为永大农贷高保借字2002第B0010-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吉林和旭**公司以及吉林意江南大酒店、郭*、周**共同向相城永大小贷公司出具的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五、欠息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公司答辩称:对于苏**旭公司向相城**公司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林意江南大酒店答辩称:对于苏**旭公司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意江**限公司应该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异议,相城**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意江南大酒店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旭公司、费*、饶**、郭*、周**、吉林和旭**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相城**公司作为贷款人、苏**旭公司作为借款人、苏**华公司、吉林意江南大酒店、费*、饶**、郭*、周**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永大农贷高保借字2012第B001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由相城**公司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内,根据苏**旭公司的需要和相城**公司的可能,对苏**旭公司分次发放贷款。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九条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贷款余额。

2014年7月16日,保证人吉林和旭**公司、吉林意江南大酒店、郭*、周**出具编号为永大担保书(2012)第B0010-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相城**公司于2012年2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永大农贷高保借字2012第B001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根据主合同,在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的授信期间内,相城**公司向借款人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经苏**旭公司同意,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苏**旭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所欠相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永大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

2012年2月8日,相城**公司向苏**旭公司发放贷款14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截止2015年1月12日,鑫**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450万元、利息及罚息为4388458.33元;2012年4月20日,相城**公司又向苏**旭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截止2015年1月12日,鑫**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及罚息为4025333.33元。

上述事实由相城**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编号为永大农贷高保借字2002第B001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2月8日、4月20日,相城**公司依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苏**旭公司发放贷款1450万元、1200万元,苏**旭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本息,相城**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苏**华公司、**林意江南大酒店、费*、饶**、郭*、周**作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应按约向相城**公司就苏**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旭公司追偿。由于相城**公司发放的上述两笔借款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的期间内,故**林意江南大酒店主张涉案借款与《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缺乏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吉林和旭**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相城**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苏**旭公司在编号为永大农贷高保借字2002第B001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相城**公司请求判令吉林和旭**公司对苏**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罚息4388458.33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337950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5%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费*、饶**、郭*、周**、吉林省和旭**限公司对苏州华和旭**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费*、饶**、吴**、郭*、周**、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和旭**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686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费*、饶**、郭*、周**、吉林省和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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