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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士领工程塑料(苏**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劳士领工程塑料(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士领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园区社保局)苏园工伤认字(2015)第0416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24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劳士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化美、被告园区社保局的出庭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王亚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园区社保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苏园工伤认字(2015)第04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劳士领公司诉称,1、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第三人和原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园工伤认字(2015)第0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基金缴费明细,证明第三人与苏州**力资源(百得科技)存在劳动关系,直到20××年4、5月才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园区社保局辩称,1、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生效仲裁裁决已载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仲裁作出时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相关证据可证明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认;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已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仅承担20%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承担80%,从而排除了第三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否认第三人系工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第三人于20××年3月5日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的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3、授权委托书;4、律所公函和律师证;证据2-4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5、工伤申报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的情况;6、仲裁裁决书、公司通讯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7、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医疗诊断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证明;9、民事调解书;10、调查询问第三人的笔录;11、第三人关于上下班时间的自述;12、证人高*证言及居民身份证;××、证人房某证言及居民身份证;××、苏州工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5、租房协议;16、下班路线图;证据8-16证明第三人属下班途中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并证明两证人身份;17、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和原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第三人身份和原告工商注册登记情况;1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和送达凭证,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情况;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送达受理决定书的情况;2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1、单位接受调查的通知及凭证;证据20-21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及送达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王亚洲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1、2、证据6中的仲裁裁决书、证据7、8、17-21无异议;对证据3、4、5、证据6中的公司通讯录、证据10-16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且不能反映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状况。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系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均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6虽有一个箭头走向错误,但第三人在接受被告调查核实时已作出合理说明,其余部分均无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载明苏州市博信人力资源(百得科技)为王亚洲缴费持续时间为20××年8月至20××年1月,无法证明原告所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亚洲于20××年2月9日入职原告劳士领公司,上下班作息时间为早上6点45分至下午17时20分左右。

本院认为

20××年3月5日19时35分左右,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汀兰巷北侧由西向东逆行时与沿苏州工业园区星龙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星龙街汀兰巷交叉路口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第三人跌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外伤、右胫腓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眼眶周围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年3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机动车车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疏于观察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违反该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前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故无法查证该事故的全部事实,对双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同年11月24日,苏州**人民法院出具(20××)园民初字第0251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查明的过错情况认定机动车车主王某某承担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事故损失20%的赔偿责任。20××年10月12日,第三人王亚洲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2015年1月21日,苏州工**仲裁委员会出具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自20××年2月9日至裁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工伤申请,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2015年4月23日,被告作出苏园工伤认字(2015)第04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园区社保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属本案适格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在20××年3月5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受伤情形是否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工伤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自20××年2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第三人是否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第三人上班地点、暂住地点,以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时间,被告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属在下班途中合理范畴之内,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明确事故责任,但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在查明事实部分已明确认定第三人及案外人王某某分别承担损失20%和80%的赔偿责任。故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得出第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园区社保局作出的苏园工伤认字(2015)第04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工伤并无不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劳士领工程塑料(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劳士领工程塑料(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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