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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平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平委托代理人林化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平诉称,原告在苏州经营沙石等建筑材料,被告系材料中间商,原告为被告供应沙石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对账,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195344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未付清每日支付总欠款的2‰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该笔欠款至今尚欠83542元未付。2014年11月5日,双方又就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供货进行对账,被告在此期间新增欠款169698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未付清每日支付总欠款的2‰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该笔欠款直至2015年2月18日才付清。被告一再违背承诺延迟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542元、违约金145798.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沙石等建筑材料买卖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表明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沙石款195344元,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则每日支付总欠款的2‰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又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表明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沙石款169698元,承诺在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则每日支付总欠款的2‰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嗣后,被告未能全额付款,至今尚欠83542元。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聘请律师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当继续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尚结欠货款83542元,应予支付。被告在欠条中承诺逾期付款每日支付总欠款的2‰的违约金,而原告表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为相应利息损失和资金周转困难,对此而言,前述违约金标准显属过高,且被告在调解过程中也对违约金提出异议,故本院依职权对该违约金予以调整。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16000元。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承担该费用,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酌定该金额为1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支付原告管**货款83542元,偿付原告管**违约金16000元、律师费损失13000元,合计1125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原告负担1230元,被告负担1275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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