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新**有限公司、龙欣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及原审被告龙*、常熟市七天宾馆、吴**、王**、菏泽市**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公司)、阜宁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公司)、新苏置**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公司一审诉称:龙*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经营部(以下简称聚昌经营部)经营者。永**公司与聚昌经营部、常熟市七天宾馆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永大保贷(2013)第B0176号)一份,约定永**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向聚昌经营部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的授信,常熟市七天宾馆对永**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向聚昌经营部提供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7日,永**公司依约向聚昌经营部发放贷款450万元,同日,聚昌经营部向永**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根据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2014年6月7日,新**公司向永**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对龙*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11日,阜**公司、新**公司向永**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对龙*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22日,吴**、王**、菏**公司分别向永**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承诺对龙*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聚昌经营部欠付利息,永**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从2013年12月17日永**公司放款至今,聚昌经营部仅向永**公司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或归还任何本息,常熟市七天宾馆、吴**、王**、菏**公司、阜**公司、新**公司、新**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现起诉法院依法判令:1、龙*立即归还永**公司借款450万元及利息501562.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法庭一并判归永**公司),合计人民币5001562.5元;2、常熟市七天宾馆、吴**、王**、菏**公司、阜**公司、新**公司、新**公司对龙*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庭审中,永**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

一审被告辩称

龙*一审辩称,本案龙*是新**司的员工,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者是新**司,具体是哪个公司不清楚,作为公司员工,新**司要求代公司向永**公司借款,所以本案龙*与新**司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龙*作为代理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永**公司应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关于利息计算,应该按照年利率15%计算,依据永**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中已经予以明确记载利息是15%,所以不应该计算罚息。

新**公司一审辩称,永**公司未提供还款明细,主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情况,需要进一步查明;实际借款发生在永**公司与吴**之间,与其他被告无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尚未到期,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永**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其在空白文本上的篡改;新**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不包括本案债务,不应对主债务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本贷款为借新还旧的转贷款,原贷款已经是不良贷款,新**公司在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对借新还旧的转贷款用途并不知情,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为第三人出具担保函,未取得股东会及董事会授权,该担保协议是无效担保;主合同约定罚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30%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吴**、王**、菏**公司、阜**公司、新**公司一审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欣系聚昌经营部个体工商经营者。2013年12月17日,永**公司(为贷款人?甲方)与聚昌经营部(为借款人?乙方)、常熟市七天宾馆(为保证人?丙方)订立永大保贷(2013)第B017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①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60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②本合同三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的授信额度是指在授信期间内,甲方给予乙方的最高信用额度,该授信额度不同于贷款额度,乙方实际使用的具体贷款额度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另行审批决定(具体贷款额度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在授信期间内,具体贷款额度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授信额度。2、担保条款部分:①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丙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各人之间对乙方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②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③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④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日起两年,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⑤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3、违约责任:①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②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③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④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⑤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4、通知。甲方向乙方、丙方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知,以本合同载明的乙方、丙方地址为送达目的地。若乙方、丙方变更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若乙方、丙方变更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发出的通知,在一定合理期限后视为送达。同日,聚昌经营部向永**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贷款金额450万元,借款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同日,永**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聚昌经营部发放贷款450万元。聚昌经营部借得款项后,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11月5日永**公司向龙**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否则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公司于2014年6月7日、新**公司和阜**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菏**公司、吴**、王**、于2014年9月22日向永大小贷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人(所列全部借款人借款明细表)主债权最高限额总计不超过3亿元。该担保书所涉本案主要条款:1、鉴于:截止担保书签署之日止,吴**,新**公司等个人及单位(统称为借款人)已向贵公司借款(附借款明细表),经借款人共同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最高限额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债务(包括《借款明细表》所列已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注:本案聚昌经营部借款金额为450万元);2、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存续期间(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内,本保证人保证担保借款人(即《借款明细表》所列全部借款人)主债权最高限额总计不超过3亿元;3、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司根据合同约定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4、保证方式,本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责任期间,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各单笔贷款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6、本保证人特别声明和保证,《借款明细表》所列任一借款人向贵司的贷款(即使未列入《借款明细表》),只要发生在存续期限均属于本担保书的担保债务内,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保证人出具本担保书已获得充分授权或经上级部门/董事会等有权机构批准。

原审法院再查明,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聚昌经营部尚欠永大**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利息412500元。保证人常熟市七天宾馆未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吴**、王**、菏**公司、阜**公司、新**公司、新**公司亦未按其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履行保证义务,永大**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永**公司一审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借款借据一份及支付凭证一份、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邮寄凭证一份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永**公司与聚昌经营部、常熟市七天宾馆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龙*辩称其是新苏公司员工,与新苏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龙*作为代理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审核认为,本案借款人是聚昌经营部,非龙*个人,且龙*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其余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借款的法律关系,永**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永**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聚昌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永**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永**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永**公司以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方式宣布债权提前至2014年11月5日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永**公司对此后的利息有权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新**公司关于借款期限未届满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永**公司要求聚昌经营部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412500元(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以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公司提出的罚息过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常熟市七天宾馆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王**、菏**公司、阜**公司、新**公司、新**公司向永**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聚昌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聚昌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公司辩称其保证担保范围不包括本案债务,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公司辩称本案项下贷款为借新还旧的转贷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龙*作为聚昌经营部经营者,在诉讼中应当作为诉讼主体承担应由聚昌经营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常熟市七天宾馆、吴**、王**、菏**公司、阜**公司、新**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同时,龙*还应偿付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4125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二、常熟市七天宾馆、吴**、王**、菏泽市**心有限公司、阜宁新**有限公司、苏州新**有限公司、新苏置**限公司对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熟市七天宾馆、吴**、王**、菏泽市**心有限公司、阜宁新**有限公司、新苏置**限公司、苏州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追偿。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689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7691元,由龙*、常熟市七天宾馆、吴**、王**、菏泽市**心有限公司、阜宁新**有限公司、新苏置**限公司、苏州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永**公司没有提供还款明细,主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情况,需要进一步查明。二、实际借款发生在永**公司与吴**之间,与新**公司无关。三、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四、新**公司担保的债务不包括本案债务,故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永**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永**公司已经就本案事实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充分证据,而新**公司为提供其还款的依据,故本案事实足以认定。二、依据借款合同,永**公司的放款对象是聚昌经营部,并非吴**,款项也是打到聚昌经营部的银行账户。三、聚昌经营部欠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永**公司已经于2014年11月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四、新**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明细表担保金额中,包含了聚昌经营部的450万元借款。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龙*二审述称:首先,同意新**公司事实和理由前三点上诉理由,关于本案借款事实和经过如下,聚昌经营部是2012年成立的,这个经营部的设立就是为了吴**有个借款平台,当时龙*在金**公司做财务,吴**要借款,和永**公司借款需要一个平台,这个经营部设立之后到被起诉之时,除了和永**公司放款以外,没有其他任何经营往来,永**公司的款项确实是放到聚昌经营部的,但是这个款项收到之后马上转到金**公司去了,因为聚昌经营部的公章、财务章及银行U盾等都是保存在金**公司财务处,聚昌经营部只是永**公司借款给金**公司的借款平台,所以真实借款关系发生在永**公司和吴**之间,最终责任应当由吴**承担。相关的案件有30个左右,牵涉到将近30个员工都是相同的情况。在本案起诉之后,吴**及其控制的企业也承认款项是其借的,愿意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由聚昌经营部、龙*盖章确认,而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理当知晓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公司作为贷款方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聚昌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450万元,故聚昌经营部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责任。新**公司主张上述借款方系吴**,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聚昌经营部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永**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新**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不能成立。第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借款合同关系项下,永**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450万元的贷款,并自认收到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而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方新**公司对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事实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理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提出应由永**公司对此进行举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新**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新**公司向永**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其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确认,而该担保书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人聚昌经营部的借款属于担保范围,现聚昌经营部未能按期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新**公司理当按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上诉人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0元,由上诉人苏**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