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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吾解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与吾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吴**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吾解红应给付张**380000元,此款由吾解红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5年6月至12月,每月月底前各给付50000元;如吾解红未按期足额履行,则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且张**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吾解红负担。2015年6月24日,权利人张**以吾解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吾解红给付4342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3425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吾解红下落不明,查无被执行人吾解红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回执、备忘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吾解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吴**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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