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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苏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郑**与中**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总则。中**司因经营需要向郑**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中**司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遵照履行。二、抵押房地产。1、坐落于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788号。三、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处分相关财产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郑**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等。四、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1、本次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3、本次借款现金3000万元,如郑**采用开具本票的方式,则自本票开出之后在郑**交予中**司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在借款期限内提前还款:借款2个月后中**司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按天计算利息,超过一月的,按月计息。4、借款期满后若中**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按违约处理,除双方签订续借合同外。5、付款方式。郑**将款项分期汇入中**司所指定的账户:耿鼎人,农业银行6228490010016468818,中**行6013826105016104859。五、中**司保证及承诺。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中**司保证对抵押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处分权,抵押房地产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第三人抵押(已告知现有抵押情况除外),借用、托管、查封、扣押、诉讼等,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或其他权利瑕疵。……郑**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中**司在合同上盖章,中**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在合同上签字。

2011年5月11日,郑**通过银行向中**司支付500万元。中**司向郑**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郑**购房款500万元现金,收据上加盖张**、中**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5月12日,郑**通过中**银行转账至耿鼎人银行卡2200万元。

2011年8月11日,郑**与中**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司用在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788号商业营业用房抵押给郑**仅用于耿鼎人抵押借款所用,抵押面积为6152.09平方米。耿鼎人还款后郑**在一个工作日内把房产所属权转给中**司,过户费由耿鼎人承担,如耿鼎人到期不能还款,中**司抵押给郑**的商业营业用房无条件由郑**所有,价格约定为所借款3000万元整,中**司需协助郑**办理相关手续,房产发票等。双方以此协议为准。郑**在协议书上签字,中**司在合同上盖章,中**司法定代表人耿鼎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1年5月11日,郑**与中**司签订36份《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中**司位于昆山市××东路北,黄浦江路东的中川大厦201、202、205、206、207、301、302、303、306、307、308、309、310、311、401、402、403、406、407、408、409、410、411、601、602、603、604、605、606、607、608、612、617、618、619、620房屋,房屋总金额为24730640元。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中**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郑**使用。

合同签订后,中**司于2011年11月3日向郑**出具承诺,内容为:一、房屋的竣工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逾期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日千分之二)。二、房屋销售发票在交房时间收据,置换成发票(税票),并协助办理房产证。特此承诺。在承诺的下方,注明购房款用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已全部付清。

2011年5月11日,中**司向江苏万**限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你的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该款是贵我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笔款项由耿鼎人代收,金额及代收账号如下:耿鼎人农行6228490010016468818,耿鼎人中行6013826105016104859。郑**在借款人处签字,中**司在收据处盖章。

2011年8月11日,中**司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内容为:关于耿鼎人向郑**所借人民币3000万元整,由我负责担保。如耿鼎人到期不能按约偿还,我自愿承担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我承担偿还。

2011年11月3日,中**司向郑**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郑**,收款方式现金,金额50065840元,收款事由购房款。中**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和耿鼎人印章。

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6日,中**司向郑**开具上述36套房产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

郑**与中**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1月21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7日郑**向该院提出撤诉。该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苏**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郑**撤回起诉。

郑**撤回起诉后,又因相同事实向原审法院另提起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耿鼎人1997年8月20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3年7月1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013号起诉书以耿鼎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45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耿鼎人、张**通过他人介绍向高**、唐**借款1.5亿元整体收购了中**司及其投资在建的太平洋厦项目。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耿鼎人、张**在中**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以建造太平洋大厦缺少资金等为由,以月息2%至6.6%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公开宣传和介绍,采取签订借款合同或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共建协议作为担保手段,先后向澳洋**公司、郑**等人非法集资458502906元。非法集资款除用于偿还高**、唐**借款1.1亿元,偿还集资参与人本金、高额利息6100余万元,给付工程款3500余万元,给付昆山信**限公司土地款500万元之外,其余均被耿鼎人用于偿还其收购中**司之前的个人债务及其他无法交代去向的资金支出。其中:2011年5月向郑**非法集资人民币2700万元。该判决书认为:耿鼎人、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4.5亿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耿鼎人、张**收购中**司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不构成单位犯罪。根据耿鼎人、张**的犯罪事实和在犯罪前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司人耿鼎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中**司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宣判后,耿鼎人、张**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耿鼎人、张**的上诉,维持原各项判决。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担保人承诺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审法院(2013)昆刑二初字第045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书、(2014)苏**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张**、耿鼎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郑**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证人费*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郑**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5月11日,郑**、中**司共签订36份《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郑**向中**司支付购房款24741641元,中**司开具了发票。合同约定:中**司将自行开发建设的办公用房出卖给郑**,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出售的房屋交付给郑**;中**司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司按日向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1年11月3日,中**司认为不能按期交房,又向郑**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房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逾期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日千分之二)。然时至今日,中**司仍未向郑**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为维护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中**司向郑**交付36套商品房(详见清单),总价款24741641元,并要求中**司承担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11日,郑**向中**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后,郑**向中**司指定的耿鼎人账户转账借出2200万元,向中**司支付500万元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原审法院(2013)昆刑二初字第0450号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民法院(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为耿鼎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之一,虽然郑**提供中**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与中**司签订的36份《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支付完毕,但中**司不予认可,郑**不能对诉争房屋购房款2400余万元的支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且缺少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现金提取凭证予以证明,郑**诉称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24730640元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与中**司签订的36份《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郑**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且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犯罪行为,郑**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郑**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508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与中**司之间共发生50065840元的往来,其中2700万元被刑事文书确定为借款,而对于剩余部分,刑事文书并未作借款确认,双方也未形成借贷合意,原审裁定混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无视本案存在69套购房合同的事实,将被确定为非法集资的2700万元与36套房屋硬性挂上联系,属于严重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郑**主张已按商品房购销合同之约定向中**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0065840元,为此其提供了27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中**司出具的收据。虽收据载明金额为50065840元,但中**司不认可收到该款项,且郑**主张除2700万元系转账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就现金支付过程作详细陈述,且如此大金额款项采用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郑**与中**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后,郑**仅向中**司交付2700万元。对于郑**向中**司交付该2700万元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耿鼎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之一,且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耿鼎人、张**在中**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采取签订借款合同或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共建协议作为担保手段,先后向郑**等人非法集资。故郑**与中**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以买卖合同形式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郑**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且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犯罪行为,郑**的本案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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