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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与吴**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彩根与被上诉人苏**务有限公司(简称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娄*清洁公司原名“苏州**葑环卫站”,于2013年12月21日经区划变更而更名。2012年8月22日11点,在苏州工业园区车斜路东延路,吴**驾驶电动三轮车(甲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乙方(事故后离开现场,信息不明确)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直行违反交通信号,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甲车侧翻压到环卫工人仲**,致使仲**受伤。乙车离开现场。三方均未当场报警,去医院检查后再补报。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甲乙两车同责,仲**无责。

2012年8月22日,吴**向仲**出具一张条据,内容为:关于电动车碰撞到压上右脚膝关节骨折,医药费由吴**负责,人工费由吴**负责。

2014年3月10日,仲**向原审法院起诉娄*清洁公司,其主张为娄*清洁公司雇佣的环卫工人,基于上述事故诉请娄*清洁公司赔偿其医药费60738.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8807元、误工费10040元、护理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0918.05。扣除吴**已向仲**垫付的15000元,娄*清洁公司还应赔偿125918.05。该案中,针对各项诉请,仲**向原审法院提交医药费票据证明医药费,医药费经核算为60738.3元;提交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委托苏州**鉴定所出具的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53号鉴定报告,证明其伤残等级以及相应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根据该鉴定结论,仲**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腓骨骨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鉴定为伤后10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仲**同时提交其银行存折明细证明其收入减少并据此主张误工费;提交户表证明其扶养人及被扶养人情况;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其鉴定费支出。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4)园民初字第0726号民事调解书,扣除吴**垫付费用15000元,确定由娄*清洁公司另行赔偿仲**各项损失9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515元。庭审娄*清洁公司提交一张收条,载明仲**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交通事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的费用98015元。

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至交警部门调取事故报警笔录。吴**所作陈述材料如下:当时吴**走的反方向,看到红灯还有5秒,本想开过去就加了一把,过了中间看到二两电动车由西向东开,吴**忙打铃,第一辆开过去了,第二辆来不及了,忙刹车,和第二辆撞了一下。吴**车上有收获的鸡头米,想到五区东门河边去洗,所以走了反方向。车上有一只塑料箱子掉下来砸到仲**脚上,当时仲**跌倒在地不能站起来,就叫了三轮车送到医院看。第二辆电动车当时看车主年纪轻,还是外地人,没有办法,就叫他走了。仲**的陈述材料为:当时自己由路口斑马线走人行道,突然一辆三轮电瓶车急转弯时车上东西掉下来砸中腿部,当时不能行走。仲**当时上班,属于娄**公司,时间是上午十点十分左右。当时没有家属在场,故没有及时报警,后由当事人和路人将其送到医院病转院手术。当时仲**穿的工作服,听到是吴**叫事故另外一方走的。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无法找寻事故乙方,娄*清洁公司诉请向吴**主张全部追偿责任,吴**认可仲素金为娄*清洁公司的员工,但辩称事故时没有叫乙方走,因为看仲素金伤情不是很严重,也没有立即报警,但是也没有拉住乙方。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陈述材料、(2014)园民初字第0726号案卷材料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娄*清洁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驶中,与另外一辆车发生碰撞,致使第三人仲素金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与另一辆车承担同等责任,第三人无责。因第三人仲素金系娄*清洁公司雇佣的环卫工人,第三人向园区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讼,要求娄*清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5918.05元。经由法院调解,娄*清洁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9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515元,合计98015元。后娄*清洁公司至交警部门查询,得知系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尽管交警部门认为双方同责,但对于事故另一方,吴**明确表示不追究对方责任,放其离开现场,故交警部门认定是无法确定另外一方的各种信息。娄*清洁公司认为吴**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人受伤,理应对其赔偿,但娄*清洁公司作为第三人的雇佣方,对其进行赔偿后,最终应由侵权一方承担。娄*清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吴**支付娄*清洁公司98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仲**在道路事故中受伤,其可以基于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而向劳务接收方主张权利,但劳务接收方承担责任后,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即娄*清洁公司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追偿的范围应当合法、适度。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根据现有证据,仲**经事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娄*清洁公司赔付的各项费用均系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名目,相应标准未明显超出法律可以保护的范围。娄*清洁公司与仲**协商赔偿的金额低于仲**的诉请,也未超出仲**因事故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其中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加已经超过调解赔偿数额及吴**垫付费用)。娄*清洁公司以协商确定的赔偿限额内向肇事方追偿,并未加重相关人员的义务,依法可以支持。但诉讼费系当事人为维护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预交的费用,由法院在相应案件中根据案件胜负决定当事人依法分担。就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中,娄*清洁公司负有向仲**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其不予赔偿所致的诉讼及诉讼费承担,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宜作为损失进行追偿。吴**与仲**虽事故后达成赔偿医药费及人工费的协议,吴**并据此给付仲**15000元,但赔偿数额并未足够,且上述协议发生在仲**伤残鉴定之前,并无证据表明仲**对医药费及人工费之外的其余费用进行免除,故仲**的其余损失仍可根据实际及责任主张权利、娄*清洁公司赔偿后可根据实际及责任追偿。故娄*清洁公司依法可以追偿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为112500元(97500元+15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系因吴**逆行,而电动车驾驶一方与吴**发生碰撞后,吴**车辆侧翻压到仲**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为吴**与电瓶车驾驶人员承担同等责任。因两车系间接结合方式导致了受害人仲**的损害结果,可以区分,故根据各方原因力,吴**与电动车一方就仲**的损失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就道路事故责任方面,各方均无其余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判定仲**的损失,由吴**与电动车一方各自承担50%。吴**此前向仲**垫付的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由吴**赔付41250元(112500元*50%-1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工业**有限公司41250元。二、驳回苏州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吴**负担1000元。吴**应负担之款项已由苏州工业**有限公司预交,不再退还,吴**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给付苏州工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仲**受伤是工伤,娄*清洁公司向其赔偿完全是应该的。工伤不应当通过道赔案件来处理。2、仲**的工伤是娄*清洁公司与仲**双方协商解决的。仲**如以交通事故起诉,则应通知吴**一起出庭,一并判决承担,则用不着事后追偿。3、交通事故本身和娄*清洁公司并无关系,但是娄*清洁公司却以交通事故为由向吴**追偿,不合理。吴**本身也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4、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仲**要求吴**赔偿,在无法取得赔偿的情况下,再由娄*清洁公司补赔。娄*清洁公司与仲**协商赔偿数额时,吴**并不在场,也没有参与协商。现在,仲**的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娄*清洁公司再要求向吴**追偿,并无根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持娄*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娄*清洁公司答辩称:1、仲**是在退休后为娄*清洁公司提供劳务,事发时其已年满63周岁。仲**是劳务关系为由向园区法院起诉要求娄*清洁公司赔偿的,园区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并出具了调解书。本案和工伤无关。即使在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对于部分损失,用工单位仍可向侵权人追偿。2、仲**是环卫工人,但是园区行政调整之后,其是属于斜塘街道下属环卫部门员工,与娄*清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仲**与娄*清洁公司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是在园区法院主持下对仲**的各项费用的票据标准进行审核后,达成的调解结果。一审时,原审法院也将该案的所有资料调取给吴**看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园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记载,2012年8月22日11点,在苏州工业园区车斜路东延路,吴**驾驶电动三轮车(甲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乙方(事故后离开现场,信息不明确)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直行违反交通信号,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甲车侧翻压到环卫工人仲**,致使仲**受伤。乙车离开现场。三方均未当场报警,去医院检查后再补报。交警部门认定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事故后离开现场且信息不明确的“乙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而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与仲**虽事故后达成赔偿医药费及人工费的协议,其载明“关于电动车碰撞到压伤右脚膝关节骨折、医药费由吴**负责,人工费已由吴**负责。”吴**给付仲**15000元。

2014年3月10日,仲**向原审法院起诉娄*清洁公司,基于雇佣关系向其主张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在内的损失125918.05元(不包括吴**向仲**垫付的15000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7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娄*清洁公司另行赔偿仲**各项损失97500元(不包括吴**垫付的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15元。该案中,仲**举证了苏州**鉴定所出具的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53号鉴定报告,佐证其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残疾赔偿金。仲**还举证了其银行存折明细证明其误工损失;举证户表证明其扶养人及被扶养人情况;举证鉴定费票据证明其鉴定费支出。仲**嗣后向娄*清洁公司出具收条,说明其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98015元。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将收录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726号案卷中的上述证据材料交由双方当事人查看。本院认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726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其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仲**与娄*清洁公司在该案中确定的调解金额系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为标准,以鉴定报告等书证为证据,依据充分。并无证据证实仲**与娄*清洁公司在该案的调解中存在故意串通和其他侵害吴**的权益的情形。

仲**因2012年8月22日交通事故受伤时,其以年满62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仲**与娄*清洁公司之间系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仲**并非**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称的“职工”,也并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娄*清洁公司履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726号民事调解书而向仲**支付的98015元赔偿金系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而进行的赔偿,并非工伤赔偿。对上诉人吴彩根主张娄*清洁公司对仲**的赔偿系工伤赔偿,因此娄*清洁公司无权向吴彩根追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起纠纷中,仲**是雇员,也是赔偿权利人,娄*清洁公司是雇主,吴**则系造成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仲**因与吴**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其雇主娄*清洁公司已经通过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付款的方式履行了赔偿责任。因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交警部门未能查获的“乙车”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而仲**不负事故责任,故吴**的侵权责任比例为50%。原审判决在扣除吴**垫付的费用15000元后,判决娄*清洁公司按照50%的比例向吴**追偿412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雇主向雇员赔偿与雇主向第三人追偿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雇主履行赔偿责任是其享有追偿权的前提,但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第三人在雇主赔偿雇员时一起参与协商或参加调解、诉讼系雇主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的前提。对上诉人吴**关于其未参与仲**与娄*清洁公司之间的调解故娄*清洁公司无权向其追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彩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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