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相城**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相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认为唐**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主审和人民陪审员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永**司申请将唐**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唐**下落不明,原告永**司以尽快使判决生效为由,申请撤回对唐**的起诉,本院征询被告永大公司意见后,该公司认为案情已经查清,不再需要将唐**列为当事人,故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永**司撤回对唐**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永**司委托代理人钮**、被告永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授信期间,原告同意向唐**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循环贷款额度)的贷款,具体借款数额、借期和利率以实际发生时的借款借据为准,该合同同时还对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唐**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2月29日发放贷款本金150万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5日,利息为年息18%。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贷款本金部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8250元(300万元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共计6个月,年息18%,该部分为273000元,150万元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年息为18%,共127天,该部分为95250元);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借款期限外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现暂算至2014年4月4日,该部分利息为1914000元(以450万元为基数,年息24%为标准,暂算638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大公司辩称,被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疑,特别是450万元中的150万元借款事实是不成立的;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并非原告诉请的本案中的借款,所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的要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公司与唐**(借款人)、苏州吴**有限公司(保证人)、永**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上未注明合同编号),约定永**司根据唐**的需要,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授信期间)止,向唐**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的贷款,苏州吴**有限公司、永**司在此期间和额度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唐**在此授信期间可连续、循环使用,苏州吴**有限公司、永**司对此完全知悉并予以确认;在此授信和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唐**的经营需要以及永**司的业务管理规定具体确定使用期间,本合同额度内的贷款只要发生在授信期间(贷款的发生时间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为准)内即受本合同的约束,各笔贷款的实际到期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的,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苏州吴**有限公司、永**司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为唐**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唐**应向永**司偿还和支付的本金(额度和期间内发生的)、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起另加两年;唐**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2年1月5日,唐**向原**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放款金额300万元,利率15‰,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公司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向唐**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2年2月29日,唐**向原**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放款金额150万元,利率15‰,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唐**应账户结算需要,申**公司将本人贷款150万元人民币汇至郁国媚个人账户(62×××11)”。同日,原**公司向郁国媚账户转账150万元。

庭审中,被告永大公司举证2012年2月29日的进账单(贷方凭证)一份,证明郁**收到350万元款项后,于同日向原告转款350万元,其中150万元就是归还本案。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调取的(2014)相商初字案件中企业客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其中,企业客户历史交易明细和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原告永**司于2012年2月29日分别向郁**转账支付1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郁**于当日向原告永**司返还了上述款项。

再查明,在(2014)相商初字案件庭审过程中,郁**出庭作证称,其向原告永**司返还款项350万元,系由于“因为这不是我的钱,谁汇给我的我就还给谁,而且我的卡没有借给人家过”。该事实已经经过(2014)相商初字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原告永**司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支票存根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即电子回单一份、唐**的情况说明一份、律师合同和发票一份、被告永大公司提交的江苏**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查询回复函及附件3页、(2014)相商初字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调取的(2014)相商初字案件中企业客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永信公司依据唐**出具的情况说明而发放至郁国媚账户的1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被告永大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永**司依据唐**出具的情况说明而发放至郁国媚账户的1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唐**、苏州吴**有限公司、永**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举证的发放贷款的证据包括由唐**签署的借款借据二份、情况说明一份、电子回单一份、支票存根一份,上述证据显示:唐**向原**公司出具二份借款借据,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一份为150万元;唐**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申请原**公司将150万元贷款发放至郁**银行账户;原**公司于2012年1月5日以支票方式给付唐**贷款300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向郁**账户转账150万元。但是,被告永**司举证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014)相商初字案件中的有关证据显示,郁**于2012年2月29日收到上述150万元款项的当天,即将上述款项返还至原**公司账户。原告未对郁**返还上述款项的事实提供合理解释,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与之相较,郁**在(2014)相商初字案件庭审中作证称,其向原**公司返还款项350万元,系由于“因为这不是我的钱,谁汇给我的我就还给谁,而且我的卡没有借给人家过”。从其陈述来看,郁**并没有代替他人还款的意思,仅是将原**公司的汇款返还给原告,即不是其本人的钱,从何处来的钱款还是返还至何处。因此,本院认为,原**公司依据唐**出具的情况说明而发放至郁**账户的150万元借款,应当视为未实际发生。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永大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

如前所述,原告永**司于2012年1月5日向唐**发放贷款300万元,但另外的150万元借款支付至郁**银行账户后,郁**返还给了原告永**司,故该15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永**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所能确认的实际借款本金仅为300万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唐**在借款到期后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永大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但保证合同之间存在一定的独立性;保证人为两人以上时,可以分别就担保事项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依据2011年4月1日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永大公司应当对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原告永**司向唐**发放的最高本金限额为45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唐**可以连续、循环使用,额度内的贷款只要发生在授信期间,即受该合同的约束。对于原告永**司向唐**银行账户发放的300万元借款,在上述授信期间和额度以内,因此,无论本案是否存在其他的保证人或保证合同,被告永大公司均应当依约就该400万元授信范围内的本息向原告永**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永大公司抗辩称,原告诉请的贷款并非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项下的,原告与借款人唐**之间存在多份借款合同,原告诉请的贷款是原告与唐**的其他合同贷款,与被告永大公司没有关系,所以永大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永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永**司与唐**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合同,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永**司诉请被告永大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大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以300万元为基数在借款期限内(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计算期间为6个月)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70000元,还应承担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永**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唐**应当承担该律师费,故唐**不应承担该律师费。但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唐**应向永**司偿还和支付的本金(额度和期间内发生的)、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差旅费等)。据此,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永大公司应当就永**司实现保证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永**司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其合理部分应由被告永大公司承担。鉴于原告永**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被告永大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为1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273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被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还应承担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8万元。

案件受理费61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66166元,由原告苏州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388元,由被告苏州市**款有限公司负担45778元(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