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劳士领工程塑料(苏**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劳士领工程塑料(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士领公司”)因诉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园区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20案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王亚洲于20××年2月9日入职劳士领公司,上下班作息时间为早上6点45分至下午17时20分左右。

本院查明

20××年3月5日19时35分左右,王亚洲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汀兰巷北侧由西向东逆行时与沿苏州工业园区星龙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星龙街汀兰巷交叉路口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王亚洲跌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外伤、右胫腓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眼眶周围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年3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机动车车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疏于观察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亚洲违反该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前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故无法查证该事故的全部事实,对双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同年11月24日,苏州**人民法院出具(20××)园民初字第0251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查明的过错情况认定机动车车主王某某承担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王亚洲承担事故损失20%的赔偿责任。20××年10月12日,王亚洲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2015年1月21日,苏州工**仲裁委员会出具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认定王亚洲与劳士领公司自20××年2月9日至裁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王亚洲补充材料后,园区社保局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工伤申请,向劳士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劳士领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2015年4月23日,园区社保局作出苏园工伤认字(2015)第04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亚洲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劳士领公司不服,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园区社保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王亚洲与劳士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王亚洲上班地点、暂住地点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时间,园区社保局认定王亚洲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第三,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明确事故责任,但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在查明事实部分已明确认定王亚洲及案外人王某某分别承担损失20%和80%的赔偿责任。故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得出王亚洲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而劳士领公司也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士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园区社保局作出的苏园工伤认字(2015)第041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劳士领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劳士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劳士领公司负担。

上诉人劳士领公司上诉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亚洲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园区社保局辩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亚洲认为园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劳士领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苏园工伤认字(2015)第0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基金缴费明细。

原审被告劳士领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授权委托书;4、律所公函和律师证;5、工伤申报证据清单;6、仲裁裁决书、公司通讯录;7、病历和出院记录;8、道路交通事故证明;9、民事调解书;10、调查询问第三人的笔录;11、第三人关于上下班时间的自述;12、证人高*证言及居民身份证;××、证人房某证言及居民身份证;××、苏州工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5、租房协议;16、下班路线图;17、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和原告工商登记档案;1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和送达凭证;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凭证;2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1、单位接受调查的通知及凭证。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园区社保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王亚洲与上诉人劳士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年3月5日19时35分左右,原审第三人王亚洲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明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但从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王亚洲不承担主要责任,且上诉人劳士领公司也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劳士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园区社保局作出的苏园工伤认字(2015)第04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劳士领工程塑料(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