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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张**诉被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并称短期使用即归还。其向被告出借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二分,每月30日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4月归还。现被告仅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借款8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之后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荣**辩称,借款人实为李**和叶**而非其,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借款应由其归还,现无力归还,只能逐渐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20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4月,按月息两分计算,每月30日支付利息4000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均确认借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称2013年11月6日叶**因开办公司之需向其借款,其问原告有无钱可以出借。原告称可向别人借款后借给叶**,中间的利差由其与原告各拿一半。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将借得的款项汇入其账户后又协助其将借款汇入叶**之妻李俊岭卡上,叶**向其出具借条,其又向原告出具借条。

原告称,其不认识叶**,因与被告熟悉,同意借钱给被告,但并未与被告商定将一半利差给被告。原告将借款出借被告,不清楚被告是否将款借给叶**。

又,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称其还支付了利息2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4月归还。现借期届满,理应归还。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借款8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还支付了利息2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承诺借款利差双方各得一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碍难采信。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26533.33元及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26533.33元及以人民币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65元,由被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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