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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与俞**、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告俞**、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俞**、邵**共同委托代理人缪登友、接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俞**、邵**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最高贷款限额、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作出了约定,并约定被告邵**对被告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前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俞**发放贷款两笔共计200万元。根据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截止今日,被告俞**仅归还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后期利息未为支付。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未归还任何本息。截至今日,被告俞**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15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15000元(利息额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请法院一并判归原告),暂合计人民币2215000元;2.判令被告俞**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邵**对被告俞**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利息全部付清,借款期限外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以2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5%上浮50%。

被告辩称

被告俞**、邵**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目前尚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罚息相当于借款发生中的违约金,我们认为50%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律师费计算过高,也没有律师费的付费凭证和合同,这个希望法院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俞**(借款人)、邵**(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因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11月20日,被告俞**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载明借款金额各100万元,到期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5日和2014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利率为15.50%。同日,原告向被告俞**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各100万元。嗣后,被告俞**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永**公司委托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合同约定原告永**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和转载凭证各两份、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公司与被告俞**、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俞**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俞**结欠原告永**公司本金200万元,且其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俞**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款项,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被告俞**还应承担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3.2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虽尚未实际支出,但系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600元。被告邵**作为被告俞**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律师费50600元,合计人民币2050600元。同时,被告俞**还应承担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3.2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邵**对被告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00元,由被告俞**、邵**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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