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与许**、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告许**、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许**、邵**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许**、邵**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最高贷款限额、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作出了约定,并约定被告邵**对被告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前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许**发放第一笔贷款50万元,根据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许**发放第二笔贷款150万元,根据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对于第一笔贷款,被告许**先后七次归还利息共计123383.86元,本金未还。对于第二笔借款,被告许**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先后五次归还利息共计310302元。现前述两笔贷款均已逾期。截至今日,被告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利息186085.64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6085.64元(利息额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请法院一并判归原告),暂合计人民币1186085.64元;2.判令被告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3.判令被告邵**对被告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自2015年8月14日起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9月6日的借款本金余额50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3年5月10日借款本金50万元,以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许**、邵**共同辩称,对借款的本金没有异议,利率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结欠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6085.64元予以确认;律师费无凭据,被告希望法院依法裁定合理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许**、邵**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因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5月10日,被告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到期日期2014年3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利率为15%。同日,原告向被告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告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佰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率为18%。同日,原告向被告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嗣后,被告邵**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永**公司委托江苏**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合同约定原告永**公司应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和转载凭证各两份、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公司与被告许**、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许**、邵**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邵**结欠原告永**公司本金100万元、利息186085.6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款项,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鉴于原告永**公司已经考虑到其主张的利率可能过高,故已调整至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还应承担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虽尚未实际支出,但系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4322元。被告邵**作为被告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6085.64元、律师费34322元,合计人民币1220407.64元。同时,被告许**、邵**还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0%计算。

二、被告邵**对被告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3048元,由被告许**、邵**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