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吴**、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诉被告吴**、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因承建建筑工程向其采购模板及木方,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其货款85000元,并承诺两个月付清,同时将车牌号码为苏E×××××的机动车行驶证押在其处,并同意以该机动车折价抵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承担利息损失7012元(暂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一并判归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就货款8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与被告于1994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及本院(2014)吴**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吴**、王**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款》一份载明:今由吴**欠周**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欠款人吴**、王**,由苏E×××××行驶证押给周**,二个月后付清,二个月后不付钱车折旧抵押货款。

2、车牌号码为苏E×××××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人为王建媛,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翠屏村(14)鸡登里28号,发证日期为2006年8月24日。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自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吴**因承包建筑工程向其采购模板及木方,产生货款310637.63元,后被告吴**陆续支付225637.63元,在其催讨下,被告吴**于2013年9月30日向其出具上述《欠款(条)》一份,确认结欠其货款85000元,并承诺二个月后付清欠款,其当时要求被告王**也在上述《欠款(条)》上签字,被告吴**将该《欠款(条)》拿至房间里面给王**签字,被告吴**于当日将上述机动车行驶证交给其作为担保,两被告均在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吴**、王**出具的《欠款(条)》原件以及被告王**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吴**、王**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5000元;因两被告未按约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王**支付就货款8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吴**、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