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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吉**、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原告秦**、顾**诉被告吉**、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顾**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吉**、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碧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2015年6月29日,其及丈夫与两被告因二楼空调水管滴水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吉**手持钢条与张**对其及丈夫进行殴打,造成其及丈夫多处受伤。后经派出所出警,分别对双方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74.69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27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吉**、张**辩称,此事系因原告丈夫故意寻衅滋事导致,双方均被公安部门拘留罚款,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已满50周岁,不存在误工的情形,没有实际休养。原告主张的护理及误工费无实际支付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9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静州足浴店门口,顾**、秦**夫妇因琐事与吉**、张**夫妇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张**与秦**互相殴打对方头部并撕扯头发,张**还持鞋子殴打顾**、秦**头部。吉**使用角钢击打顾**身体,造成顾**右手、唇部等部位受伤。顾**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吉**。2015年7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对吉**、张**、顾**、秦**四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吉**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张**处以罚款500元,对顾**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对秦**处以罚款500元。

审理中,应原告秦**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定中心对秦**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秦**伤后30天可予以营养支持,伤后2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60日视为合理。

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询问笔录等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对原告秦**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374.69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CT报告单及X光检查报告单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CT检查并无受伤情况,后面的治疗费用没有产生的必要。原告做头部扫描,2015年7月1日购买胃药、2015年7月5日至7日之间的输液费用也无产生的必要。经核对,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至苏州**民医院治疗,病历载明:患者于2小时余前被人打伤致头部外伤,伴头晕头痛。PE:神清,精神一般,头部有压痛,上肢可见多处青紫、红肿,活动尚可,余肢体活动正常。头颅CT示:鼻骨骨折、左侧颞骨可疑骨折。IPM:鼻骨骨折、左颞骨骨折?2015年6月30日复诊:病史同前,诉头痛、头晕、恶心。头颅CT:颅内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7月1日复诊:病史同前,伴恶心、呕吐、伴头痛。2015年7月4日复诊:PE:头痛、全身多处淤青,疼痛明显。2015年7月5日、6日、7日,原告均进行复诊,并进行输液治疗。本院认为,根据病历记载的事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产生具有合理性,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核定医疗费为3374.69元。

2、鉴定费16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认为营养期为30天,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20天,由其员工李**护理,按照每天护理费为138元,共计276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支付凭证,且其员工护理,应与工资区分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护理人员的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20元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按照500元计算,被告认为无实际支付凭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6、误工费,原告认为其经营足浴店,误工期为60天,应按照每天13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828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经营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静州养足堂足浴店。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原告经营的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逾50周岁,但确经营足浴店,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280元。

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6534.6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及其丈夫顾**因琐事与二被告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张**与原告秦**互相殴打对方头部并撕扯头发,被告张**还持鞋子殴打原告秦**及其丈夫顾**头部。原告之伤系被告张**的殴打行为导致,结合事发经过,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267.35元。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吉**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吉**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人民币8267.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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