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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韩**限公司与宿迁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韩**限公司与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韩**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由其向被告供应印花助剂产品,约定付款期限为开票之日起一个月内,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其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经对账被告共结欠其货款7932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328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宿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两份销售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印花助剂产品,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期限为开票之日起一个月内,有关争议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等等。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出具货款确认书,逐行列明每笔交易的发货日期、品名、数量、单位、金额等,其中最后一笔交易发货日期2015年4月8日、品名SS的100KG,单价15元,金额1500元,品名BlackFBRN的120KG,单价17.5元,金额2100元,并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金额为人民币79328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账之后被告未付过款,2015年4月8日供货后双方交易终了,该笔交易的发票其于2015年4月1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应货款按约最迟于2015年5月14日前支付,故逾期利息统一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货款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印花助剂产品结欠货款79328元,该款最迟应于2015年5月14日前支付的事实,与其提交的销售协议、货款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932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79328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韩**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328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98元,由被告宿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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