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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新**有限公司、苏州市相**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州市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良缘公司)、吴**、吴**、王**、菏泽市**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公司)、阜宁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公司)、新苏置**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4日,永**公司(贷款人)与吴**(借款人)、金**公司(保证人)签订永大农贷高保借字(2013)第B015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最高贷款限额、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作了约定,并约定金**公司对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王**、菏**公司、阜**公司、新**公司、新**公司先后向永**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吴**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4日,永**公司依约向吴**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根据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后该笔借款吴**仅归还截至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后期利息未支付。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虽经永**公司多次催讨,吴**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今日,吴**结欠永**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012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吴**立即归还永**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125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法庭一并判归永**公司),合计人民币3301250元;2、金**公司、吴**、王**、菏**公司、阜**公司、新**公司、新**公司对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在一审审理中,永**公司明确,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新**公司一审辩称,1、永**公司未提供还款明细,主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情况,需要进一步查明,2、实际借款发生在永**公司与吴**之间,与其他当事人无关,3、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尚未到期,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永**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其在空白文本上的篡改。4、新**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不包括本案债务,不应对主债务承担担保保证责任。5、本贷款为借新还旧的转贷款,原贷款已经是不良贷款,新**公司在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对借新还旧的转贷款用途并不知情,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为第三人出具担保函,未取得股东会及董事会授权,该担保协议是无效担保。6、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30%支付,请求法庭调整罚息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吴**、金**公司、吴**、王**、菏**公司、阜**公司、新**公司一审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永大小贷公司(为贷款人)与吴**(为借款人)、金**公司(为保证人)订立永大农贷高保借字(2013)第B015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①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4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利率、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②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担保条款部分:保证人承诺,①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若保证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④本担保事项已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一致通过。3、违约责任: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②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③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永大小贷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吴**发放贷款,并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息1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吴**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吴**印”印鉴确认后,永大小贷公司即将上述款项转入吴**开设在江苏**区支行账户(账号为:62×××64)。吴**借得款项后,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另,金**公司向永大小贷公司出具了《股东(董事)会决议》,承诺自愿为吴**向永大小贷公司借款4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公司于2014年6月7日、新**公司和阜**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菏**公司、吴**、王**于2014年9月22日向永大小贷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人(所列全部借款人借款明细表)主债权最高限额总计不超过3亿元。该担保书所涉本案主要条款:1、鉴于:截止担保书签署之日止,吴**,苏州新**有限公司等个人及单位(统称为借款人)已向贵公司借款(附借款明细表),经借款人共同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最高限额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债务(包括《借款明细表》所列已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注:本案吴**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存续期间(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内,本保证人保证担保借款人(即《借款明细表》所列全部借款人)主债权最高限额总计不超过3亿元;3、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司根据合同约定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4、保证方式,本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责任期间,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各单笔贷款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6、本保证人特别声明和保证,《借款明细表》所列任一借款人向贵司的贷款(即使未列入《借款明细表》),只要发生在存续期限均属于本担保书的担保债务内,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保证人出具本担保书已获得充分授权或经上级部门/董事会等有权机构批准。

原审法院另查明,截至2014年11月15日止,吴**尚欠永大**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利息301250元。保证人金**公司未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吴**、王**、菏**公司、阜**公司、新**公司、新**公司亦未按其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履行保证义务,永大**公司遂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永**公司一审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账凭证各一份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在一审审理中,新苏**公司提出,1、永**公司未提供还款明细,主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情况不明。原审法院审核认为,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新苏**公司借款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3月20日,而新苏**公司未能提供其还款之相应证据;2、实际借款发生在永**公司与吴**之间,与其他当事人无关。原审法院审核认为,新苏**公司出具给永**公司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所附借款清单中借款人为吴**,且未能提供实际借款发生在永**公司与吴**之间的相应证据;3、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尚未到期,永**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其在空白文本上的篡改。原审法院审核认为,合同1.4条约定“贷款的发生时间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为准”。主合同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借款借据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永**公司起诉时借款期限已届满;4、新苏**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不包括本案债务,不应对主债务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核认为,新苏**公司出具给永**公司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明细表担保金额2261万元中,包含了本案吴**的300万元;5、本贷款为借新还旧的转贷款,原贷款已经是不良贷款,在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对借新还旧的转贷款用途并不知情,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新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为第三人出具担保函,未取得股东会及董事会授权,该担保协议是无效担保。原审法院审核认为,新苏**公司出具给永**公司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5.2条已明确约定“本保证人出具本担保书已获得充分授权或经上级部门/董事会等有权机构批准”。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其担保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6、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新苏**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30%支付。原审法院审核认为,合同第11.1.1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永**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永**公司因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可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4倍,所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新苏**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永**公司与吴**、金**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永**公司要求吴**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以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玉良**店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王**、菏**公司、阜**公司、新**公司、新**公司向永**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吴**、金**公司、吴**、王**、菏**公司、阜**公司、新**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时,吴**还应偿付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以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二、苏州市相**有限公司、吴**、王**、菏泽市**心有限公司、阜宁新**有限公司、新苏置**限公司、苏州新**有限公司对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市相**有限公司、吴**、王**、菏泽市**心有限公司、阜宁新**有限公司、新苏置**限公司、苏州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追偿。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3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9090元,由吴**、苏州市相**有限公司、吴**、王**、菏泽市**心有限公司、阜宁新**有限公司、新苏置**限公司、苏州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永**公司没有提供还款明细,主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情况,需要进一步查明。二、实际借款发生在永**公司与吴**之间,与吴**无关。三、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四、新**公司担保的债务不包括本案债务,故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永**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永**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吴**归还利息至2014年3月25日,并且主债务本金利息归还情况属于积极证据,举证责任由新**公司和原审被告承担,但是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二、本案借款永**公司要求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新**公司向永**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此担保书系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三、在永**公司与原审被告吴**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且永**公司在起诉前已向吴**发过催款通知。四、担保范围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均有约定,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由吴**本人签字确认,而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当知晓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公司作为贷款方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吴**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故吴**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责任。新**公司主张上述借款方系吴**,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本案借款借据中明确载明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现该借款已届满,新**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不能成立。第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借款合同关系项下,永**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并自认收到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而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方新**公司对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事实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理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提出应由永**公司对此进行举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新**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新**公司向永**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其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确认,而该担保书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人吴**的借款属于担保范围,现吴**未能按期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新**公司理当按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0元,由上诉人苏**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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