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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苏州市**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知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9日,国**权局颁发了编号为0002494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由周**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周**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封面标注有“周**著”,该出版物由中国**出版社出版。

2014年6月15日,周**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北**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电脑通过互联网输入www.jnhlxs.cn,进入了“苏州市**有限公司”网站,在该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在相关页面有两张图片,对应的标题为“北京快速高铁品质往返五日游”。进入www.miitbeian.gov.cn,查询到www.jnhlxs.cn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嘉**公司。2014年6月15日,河北**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4)保古证经字第1792号公证书。

经比对,上述在www.jnhlxs.cn网站截取的两张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相关的图片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拍摄的图片,不同的人会因为角度、内容等的选择不同而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本案所涉的两幅图片,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所以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本案中,涉案两幅摄影作品刊载于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中,亦有国**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著作权权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嘉**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在周丕海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也未举证证明其合理开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使用图片的用途及主观过错程度、维权合理支出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两幅图片。二、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嘉**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2014年9月已停止对涉案网站的更新,涉案两幅图片已被删除。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无依据,赔偿数额认定过重。上诉人主观无侵权故意;涉案图片独创性较低,在涉案网站页面占比小,对网站宣传作用小;涉案网站规模较小,影响范围有限;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嘉**公司提交了类似案例供法院参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将涉案两幅图片使用于主办网站,宣传公司旅游业务,上诉人的该使用行为应认定为商业性使用。上诉**公司在未获得涉案作品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情况下,为商业目的通过网络传播涉案作品,构成对被上诉人周**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辩称已停止对涉案网站的更新,涉案两幅图片已被删除,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还辩称上诉人主观无侵权故意;涉案图片独创性较低;涉案网站影响范围有限;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等,认为原审判赔数额过重。经查,《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使用图片的用途及主观过错程度、维权合理支出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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