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顾**、苏州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顾**、苏州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常莺、被告顾**与苏州第**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陈**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进行听证,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常莺、被告顾**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听证,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常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莺、被告顾**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云诉称,2009年,被告苏州第**限公司承包了苏州轨道交通项目工程,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被告顾**。苏州第**限公司将其中的天平轨道交通一号线天平车辆维护综合基础工程、电缆、电信信号沟通槽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开工后,原告陆续从两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因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1)虎民初字第1740号、1765号进行执行,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领取100万元工程款了结上述两案,原告并出具了收条和承诺书,承诺收到了上述100万元工程款后,其余工程款在审计后再结算,但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因向被告预借100万元,但被告实际交付60万元,故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借款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苏州第**限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已经按约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顾**、苏州第**限公司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4月15日,原告周**因处理其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纠纷之需,向被告顾**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顾**苏州地铁天平车辆段电缆沟等工程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年息人民币柒万元正和现金税金叁万伍**整。合计预借款110.5万元整(壹佰壹拾万另伍**整)。此款项待审计结束后工程款中扣除。特此收据”。同日,顾**新开设一张银行卡,并由自己其他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该张银行卡。

2013年9月17日,顾**将该银行卡中转账100万元至顾某某账户。同日,顾某某代周**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刷卡交纳执行款50.6万元后又转账94000元至周**账户。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两个执行案件申请人一直去被告顾**处闹,顾**很烦,就主动跟原告说100万元解决这2个执行案件的事情,顾**叫周**找一个中间人去和申请执行人、法院协商,周**提出叫曹某某去协商,顾**同意。2013年4月15日,周**、曹某某一起去顾**处,收条、承诺书都是曹某某写的,落款是周**写的,顾**确实交给曹某某一张卡,但是卡上到底有没有钱、有多少钱,周**不知道。后来曹某某告诉周**90万元把2个执行案件都谈下来了,让周**去签和解协议并去付款,周**于2013年9月16日去签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拿给顾**看后,顾**才同意打款的。2013年9月17日,曹某某通知周**付款,周**通知顾**去银行帮忙转账,当时顾**与一个叫“阿五”的人在柜台处转账,周**和“阿五”的司机在柜台后的等待区,转账多少不清楚,转账完毕后,周**和“阿五”的司机前往法院刷卡交纳50.6万元执行款。“阿五”叫顾什么秋。后又陈述,顾某某转账94000元至周**的账户,账户也是周**提供给顾某某的。

庭审中,被告顾*男陈述,原告周**当时因执行案件导致账户被查封,原告出具本案收条后提出以被告顾*男的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当日,周**、顾*男去苏**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从顾*男本来的银行卡上转账100万元至该新卡上,后顾*男将银行卡交给周**并告知密码。直到2013年9月17日,周**打电话给顾*男提出需要使用该100万元,请顾*男协助其将该10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即顾某某账户,当天原告方三个人、顾*男一人共四个人去的银行,顾*男只认识周**,不认识与原告同去的其他两个人,周**在边上看着其将100万元转到顾某某的账户上,后来汇完后就走了。顾*男和顾某某不认识,无任何别的经济往来,周**拿该100万元如何处理的在法院的执行案件,顾*男从来不清楚也未参与其中,是周**自己处理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周**银行流水凭证,被告提交的顾**银行流水凭证,本院执行款刷卡记录,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向被告顾**借款100万元,书写收条的同日,被告顾**办理新的银行卡并从自己其他银行卡中转入100万元,并将该卡交付原告周**一方,其后经周**通知又一同前往银行协助将该卡中100万元转账至周**指定的顾某某账户,被告顾**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至于周**与顾某某之间有无经济往来或纠纷,应由周**自行与顾某某依法处理。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1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60万元,故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