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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陶**、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陆**、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陶**向陆**借款,陆**通过陆*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交付陶**共计326026元。后经结算,陶**于2015年1月24日向陆**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陶**,身份证号码××,保证尤文杰签署的借条,借条金额21万元(贰拾壹万元整)于2015年2月1日全额还清。如未按保证日期还清,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落款处写明“借款人:陶**”,并注明系“借陆**21万整”。后陶**未按照约定归还上述借款,陆**遂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陆**申请陆*出庭作证。陆*陈述其系陆**儿子,和**文杰系朋友,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文杰,陆*系代陆**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借款交付给**文杰。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文杰曾经写过一个借条,但是现在已经无法找到。

以上事实,有陆**提交的保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陆*的证言笔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陆**的诉讼请求为:1、尤**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尤**、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原审法院认为,陶**向陆**出具的虽系保证书,但其在落款处以借款人名义向陆**出具,且相关款项均付至陶**个人账户,故应认定陶**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陶**向陆**借款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陶**应承担归还责任。因陶**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即2015年2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故其应自逾期归还借款之日起支付陆**逾期利息,利息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陆**要求判令尤**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仅有陆*的证言证明尤**系借款人,但陆*与陆**系父子关系,其证言的效力较弱,且相关借款均通过转账方式汇入陶**的账户,陶**向陆**出具的保证书中虽载明了“尤**签署的借条”的字样,但此系陶**单方书写,对尤**并无约束力,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尤**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故原审法院对陆**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陶**辩称的其未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认定尤**为本案借款人的依据不足,但从陶**出具的保证书中可以看出,其系以借款人的身份向陆**出具,且相关借款均汇入其本人的账户,故应认定陶**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其应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陆**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55元,由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尤**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由于尤**是陶**公司的员工,根据陆**的要求,陶**向陆**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目的是让陶**监督尤**还款,至于陶**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完全是根据陆**的要求进行书写,不能因此从形式上就认定陶**是借款人。二、涉案借款是陆*出借的,陆*对于借款事实是应该清楚的,根据陆*的证言,借款人是尤**。三、在(2015)虎民初字第00822号案件中尤**提供了一张逼迫陶**、王*共同签署的借条,要求陶**、王*承担陆*的出资款21万(即本案借款),如果本案借款不是尤**所借,和尤**无关的话,尤**不会逼迫陶**和王*在借条中提及该款项,更不会要求陶**和王*来承担该21万元借款。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陆**、尤**承担。

被上诉人陆**则表示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尤**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本院在(2016)苏05民终438号上诉人王*、陶**与被上诉人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查明,2015年2月19日,尤**到陶**位于苏州市**新浒花园140幢505室的家中催讨债务,双方发生纠纷,尤**报警,后在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派出所警员在场的情况下,王*、陶**向尤**出具借条,载明:“①收到尤**于8月23号在荣超贸易经营部借款贰拾万(200000-)用于公司经营。②陆*出次(资)款共计贰拾壹万(210000-),以上两项借款全部用于公司运营,现有本人承担一切债务,和尤**无关。归还时间截止于2015年3月15号以前。特此证明”。二审期间陶**亦承认涉案借款的利息是由其向陆*支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为陶**,理由如下:一、陶**向陆**出具的保证书当中虽然包含有保证的意思,但该保证书系陶**单方书写,而其自己又在落款处写明“借款人陶**”,同样也包含借款的意思表示。二、涉案款项均汇至陶**账户当中,亦由陶**向陆**儿子陆*支付利息。三、虽然陆*在原审当中提供证言称尤**为借款人,但陆*亦称案涉借款的原始借据已经遗失,故无法验证陆*证言的真实性。四、根据本院在(2016)苏05民终438号案件当中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9日王*、陶**向尤**出具的借条当中已经明确载明本案借款均由王*、陶**承担,该借条是在公安机关人员在场的情形下由王*自行书写并由王*、陶**共同签字捺印,证明力较高,应当认定为王*、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陆**也认可陶**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认定尤**为本案借款人的依据不足,而认定陶**为实际借款人较为妥当,也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现陶**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

综上,上诉人陶**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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