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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庄*、苗**、童志梅与无锡市**有限公司、孙**、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庄*、苗**、童志梅与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孙**、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顾**独任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苗**及与原告庄*、童志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何**、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及被告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澍、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陈**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庄*、苗**、童志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由陈**变更为韦**,江苏**事务所律师)、何**,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及被告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也、庄*、苗**、童**诉称,2015年6月26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孙**驾驶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312国道新振路路口时,其车右前部与向西横过事发路口被告陈**所驾电动自行车(搭载苗小*、蒋**)发生碰撞,致陈**、苗小*、蒋**倒地受伤,苗小*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交警大队因无法全面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该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认定。被告孙**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孙**、陈**赔偿原告医疗费938.63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损失4200元,共计927544.13元;2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被告孙**均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因无证据显示其系城镇户口或在苏暂住满一年,故应该按照江苏省农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同时被告陈**驾驶电动车存在逆向并贴近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行驶且违反载人规定(载两人),因此,被告陈**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过5万元的费用,另垫付了被告陈**医疗费用8万多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案有另二伤者尚在治疗中,申请对交强险限额进行预留。

被告陈**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一,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违规载客,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第二,机动车方在通过交通路口时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三,在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的具体情形无法查证,因此交通警察部门无法全部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孙**驾驶苏BB5966重型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312国道新振路路口时,其车右前部与在312国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并贴近道路中央隔离带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横过事发路口被告陈**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苗小*、蒋某某)发生碰撞,致苗小*、陈**、蒋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苗小*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原告为治疗苗小*,共花费医疗费938.63元。2015年8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陈**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并贴近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行驶且违反载人规定,…对孙**驾驶苏BB5956重型普通货车进入事发路口瞬间交通信号灯的具体情形无法查证,与该起事故重大后果之发生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而此系全面查明该起事故客观事实的重要因素,故无法全面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本队对该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认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孙**所驾肇事车辆苏BB5956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被告孙**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苗**与原告庄也于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子为原告庄*,于201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苗**、童志梅系受害人苗**父母。自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苗**租住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堰头村(11)姚凤桥18号邵**家。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人邵**询问笔录、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据实认定为938.63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891.5元(61783元/年÷2)。3、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476元/年及受害人应负担份额计算二十年,受害人苗**应负担的被扶养人为儿子庄*,应扶养13年,应负扶养费为152594元(1/2*13年*23476元/年)。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共计83951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苗**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5、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家属来苏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人7天,每天酌情按100元计算,为2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8.63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83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3100元,以上合计924444.13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因本案事故还造成被告陈**及蒋**受伤,故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均预留20%份额。

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因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当事人责任不作认定,本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并贴近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行驶,且违反载人规定,车载二人,上述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受害人苗**作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搭乘非机动车,二人上述行为均对事故的发生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同时,对事故损害的扩大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陈**及受害人苗**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75%赔偿责任,被告陈**承担15%赔偿责任,受害人一方自负10%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驾驶人孙**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故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由被告无**输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太平**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8.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并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938.6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835505.5元的75%即626629.13元由被告太平**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5%即125325.83元由被告陈**承担,剩下10%由原告自负。因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由原告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该被告50000元。

关于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孙**均辩称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且出租人邵**也到庭证实了受害人苗**自2014年3月起即租赁在相城区望亭镇,至事故发生时已在苏生活满一年,故赔偿标准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二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陈**辩称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上,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庄*、庄*、苗**、童志梅715567.76元,其中支付原告665567.76元,返还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5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庄*、苗**、童志梅125325.83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被告陈**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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