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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金**赁有限公司与常州**限公司、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金**赁有限公司与常州**限公司、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召开听证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12月7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金**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常州**限公司,邹**共同委托代理人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金**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等物品的租赁事宜,并约定租金、缺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租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钢管、扣件、套管,但被告称已经丢失,无法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钢管、扣件及套管损失共计270634元,支付租金13483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之后按每月8808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7881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的租金不再主张)。3、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合计27063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绿都搭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常州绿都搭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租金以及尚未归还的租赁设备,在2015年2月份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且是超额支付,被告保留追回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刚辩称,被告邹*刚系被告常州绿都搭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仅是被告常州绿都搭建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邹*刚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州绿都搭建有限公司系被告邹*刚于2012年7月4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

2013年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常州绿都搭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结算;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关于缺损件,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5.5元,螺丝每套0.5元等;关于租金的结算及支付方法,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付当月租金不得低于60%,合计租赁费约人民币30万元,乙方工程脚手架拆除后60天内,付清全部租金;关于其他约定,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租赁物,经乙方指定王**、孙青收料员验收后签单,乙方租赁期间缺失的租赁物,未及时赔偿的,租金应计算至该赔偿款实际给付日,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支付甲方租赁物押金10万元,合同履行完毕抵押租金,本合同有效期退清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欠款后方可终止。李**在甲方代理人栏签字,被告邹**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等建筑租赁物资交付被告常**限公司承建的太仓市双凤镇香缇雅苑的建筑工地,被告常**限公司指定的收料员王**等签收。庭审中,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底,被告常**限公司结欠原告租金355914.88元,尚有钢管396.1米、扣件48175只、套管167只没有归还,该部分租赁物的赔偿款价值为270634.2元。

2015年2月11日,被告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邹**用皇冠苏D×××××车辆作为李**款项抵押物,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中午12点前还李**100万元,若逾期则车归李**所有,债务金额不变,2月16日对账定余额归还计划。被告邹**将其所有的苏D×××××车辆交付李**。庭审中,被告陈述,该承诺书系当时李**找了几十个社会上的人员从2月11日下午就把被告邹**控制住,邹**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邹**向警方报警,警方接警后将邹**带至派出所,但当日晚上邹**离开派出所时又被控制住,第二天带到太仓市双凤镇,强迫用香缇雅苑的三套房屋抵债。原告陈述,李**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并且没有归还钢管、扣件,于是找了几个朋友向被告索要,当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当时报警,最后双方协商以车辆进行抵押,以三套房屋抵债,剩余款项再行结算的方式解决。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邹**支付10万元,李**向邹**出具收据,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为邹**,收款方式为卡汇,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事由为租管、扣件租赁费。2015年2月12日,被告常**限公司向常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三份,金额合计1797000元,备注中注明16#501室、16#601室、16#701室,开票人均为邹**,收据中盖有被告常**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李**向邹**出具收据,收款单位为邹**,收款方式为抵房款,金额为1797000元,收款事由为租金(钢管、扣件)租赁费。

原告庭审中陈述,该1797000元系被告常州绿都搭建有限公司的债务中扣除261370元,常州**限公司的债务中扣除993815元,青海省**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债权人为李**的个体工商户金阊**钢管租赁站)的债务中扣除541875.34元,该三套抵债房屋均转至李**名下。

被告对此的陈述为:以房抵债系邹**在李**的胁迫下进行的,完全是按照李**的要求确定的金额,该金额也超过承诺书的金额,当时李**表示,被告以价值1797000元的房屋抵债后,双方的纠纷(注:双方指李**代表的原告,邹**代表的被告常州**限公司以及代理的常州**限公司)全部结清,根据被告计算,常州**限公司当时结欠原告23万余元,其中租金94604.88元,赔款14万元(根据当时的市场价计算),尚余120万元用于支付常州**限公司的欠款,现原告向常州**限公司提起诉讼,说明原告不同意按照该方案支付欠款,被告常州**限公司要求将剩余款项予以归还。

再查明,2010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扣件租赁给常州**限公司,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29日,指定收料员为王**。李**在原告栏签字,邹**在常州**限公司的代理人栏签字。

2011年8月,苏州市**管租赁站与青海省**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苏州市**管租赁站将钢管、扣件租赁给常州**限公司,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29日,指定收料员为王**、孙*。李**在苏州市**管租赁站栏签字,邹**在青海省**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栏签字。

上述事实有工商公示信息、租赁合同、承诺书、原告陈述、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金**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被告常**限公司结欠原告租赁费355914.88元,尚欠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270634.2元,合计626549.08元。2015年2月11日邹**归还10万元,2015年2月12日以三套房屋抵债1797000元,上述合计1897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承诺书系邹**在李**的胁迫下出具的,同时,被告也通过到第三方联系以房抵债,向第三方开具收据等行为,按照承诺书履行支付义务,故认定该承诺书当初虽系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通过事后行为履行该承诺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且超额支付,应当认定其事后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该三套房屋系被告常**限公司从第三方处取得的工程抵债房屋,该抵债房屋的权利属于被告常**限公司,故该款项的支配权理应属于被告常**限公司。被告陈述该款项系根据李**的要求,同意用于支付常州**限公司以及常州**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常州**限公司同意该款项还应用于邹**作为经办人的青海省**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结欠苏州市金阊区金满堂钢管租赁站的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经法庭核实,被告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已经明显超过其所欠债务(截止2015年1月底的租金以及赔偿款),多余款项用于支付常州**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另案处理),至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及支付租金、赔偿钢管、扣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市金**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2元,由原告苏州市金**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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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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