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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章*、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窦**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章*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章*不服该裁定,向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9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章*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被告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章*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了31100元。被告实际拿到了借款64000元,其余的36000元已经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我方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分别与案外人窦**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16日,经窦**介绍,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高群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u0026hellip;u0026hellip;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被告章*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窦**在借条”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当日将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章*,被告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群人民币壹拾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被告章*在”收款人签名(指模)”处签名并捺手印。此后被告章*陆续归还借款共计31100元,原告催讨其余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还款凭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向原告高*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认为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6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碍难采信。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311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章*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8900元。2015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引起纠纷的原因在被告章*。故被告章*应归还原告高*借款68900元。因2015年5月16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章*支付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定应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归还原告高*借款689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89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高*负担423元,被告章*负担787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78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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