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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中国人民财**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原告许*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虞**、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朱骏超、被告张*、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两次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张*驾驶苏E×××××的车辆与原告相撞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3757.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案只愿意承担诉讼费,此前给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对于部分费用有异议,愿意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8点25分,被告张*驾驶苏E×××××的车辆在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停车开门时,因疏于观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由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张*为许*垫付10000元。

2015年7月14日,苏州**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许*因车祸致右锁骨中断骨折尚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明:苏E×××××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张*,该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均处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明确,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庭审中,人**支公司确认,除了诉讼费及鉴定费外,本案商业险限额内无免责情形存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车辆保险单、相关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合计44333.53元,被告张*对此无异议,但辩称应由人保沧浪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辩称经核算为44326.81元,同时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人保沧浪支公司虽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本院支持原告医药费44326.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次,第一次7天,每天计算20元;第二次8天按照820元主张并提交餐饮费票据,后原告同意按照每天50元统一计算。被告张*对此无异议,但辩称应由人保沧浪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辩称认可15天,每天计算3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支持每天5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核算为15天,本院据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计算92天,营养费每天计算50元,合计4600元。被告张*对此无异议,但辩称应由人保沧浪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辩称认可90天,每天计算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本院核算为90天。本院据此认定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包括工资及年终奖,其中年终奖根据绩效发放,上年度为28658.57元;误工期计算10个月,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并算年终奖,误工费平均折算每月主张9790.4元,合计97904元。被告张*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年终奖未发与事故本身没有必然关系,且年终奖的发放与绩效挂钩,不排除原告未达到绩效标准,故不承担年终奖;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辩称,根据银行流水,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27.75元,扣除事故后已发的18730.31元,其误工损失为27547元,对于年终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0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系因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就原告主张的工资,因原告工资并不固定,本院取其事故前一年平均数作为其工资计算依据,即每月4627.75元,扣除原告误工期间内实际发放的工资18730.31元,核算其工资减少27547.44元;就原告主张的年终奖,一方面,结合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可以确定原告的收入构成以及事故年度确未发放年终奖;另一方面,各方均确认原告的年终奖与绩效挂钩,而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影响工作绩效。考虑原告的误工期限及事故后工资发放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上年度年终奖的65%即17195.14元(28658.57元×60%)予以支持。本院据此认定误工费44742.58元(27547.44元+17195.14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计算92天,护理费每天计算120元,合计11040元。被告张*对此无异议,但辩称应由人保沧浪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辩称认可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每天计算7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程度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本院支持每天100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三个月,本院认定为90天。本院据此认定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计算600元,两被告辩称法院裁决。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以必要为前提,以合理为限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明显不妥,本院支持6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提交票据,两被告对票据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鉴定费1680元。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05599.39元(44326.81元+750元+4500元+44742.58元+9000元+600元+1680元)。以上列入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赔偿为10000元(含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为52542.5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沧浪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优先赔偿的责任,即赔偿原告62542.5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43056.81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事故责任为机动车全责,被告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对于事故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全部由机动车一方即张*承担,即承担43056.81元。因事故车辆在人保沧浪支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故人保沧浪支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一并判决人保沧浪支分公司承担。经核算,人保沧浪支分公司应当赔偿105599.39元。被告张*事故后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诉讼费1118元,本院判决由张*承担,即返还费用为8882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在人**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扣减上述费用,余款96717.39元赔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各项费用合计96717.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吕军张琦8882元;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18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该款的承担在判决主文已经结算,各方此处无需另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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