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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有限公司、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良诉被告江**有限公司、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周**、常熟市**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成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167.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我方将相关建设工程发包给顾**承接,承包内容是包工包料,包括安全文明施工,因此就相关建设项目,我方与顾**之间是承发包关系,而我方与原告并无相应关系,至于顾**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是否雇佣了本案原告,我方并不清楚。我方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及雇佣关系,相关的损害赔偿不应该由我方来承担,关于我方建设项目和改建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我方和顾**已经于2015年2月11日结算完毕,并全部付清了。

被告顾**辩称:并非我方直接雇佣原告,是由周**通知原告工作,实际上是我方承包该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周**。

被告周**辩称:原告是我姐夫。我方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方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和我方都是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发包方是江苏**有限公司,包工头是顾雪元,应该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如果我方不承担责任的话,我方垫付的5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被告江**有限公司将其老车间改建、廊桥、喷水池、电梯井改造等工程发包给被告顾**承建(顾**的工程款目前已结清)。被告顾**承接上述工程后,让被告周**通知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周**通知了原告王**、周**、谭**、付**等人(均系重庆人)过来施工。原告王**在该处工程施工了四五天,至2013年12月8日中午,原告在江苏**有限公司的食堂拆除底楼一堵墙壁(墙壁高度三四米)时,因脚手架(高1.8米左右)突然倒掉,导致原告跌地受伤。该脚手架系原告自己搭建的,原告表示脚手架倒掉的原因系脚手架的螺丝不牢导致施工过程中脚手架散掉,被告顾**表示这种脚手架是移动式的简易脚手架,随时需要移动进行施工的,脚手架的搭建不需要指导,只能由施工人员自己搭建并负责安全。

原告受伤后即入常熟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行L1椎体爆裂性骨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术,至2013年12月25日出院。2014年12月1日,原告又至该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4年12月14日出院。原告还曾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3月20日、4月25日、12月22日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前后实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2812.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支付了原告王**人民币67000元,被告周**支付了原告王**5000元。

2015年3月16日,苏州**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因外伤致L1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2)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王**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就在常熟市办理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原告的父亲王**出生于1942年11月4日,母亲年代英已去世,王**夫妇共生育王**、王**(1968年7月2日生)、王**(已去世)三人。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发生争议。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2月3日,我接到周**电话,当时周**不在常熟,他说江苏**有限公司处需要人手干活,当时周**跟我讲好工资到时候是跟周**结算的,原告夫妇及周**等人就到该处施工干活了;受伤前我在该处干了5天活,周**按照每日175元的标准一共给了我5天的工资;我们和周**是互相介绍干活的,周**作为介绍人要在180元的工资里向我们抽取5元钱的电话费,周**自己每天是180元的工资。被告顾**则陈述:工钱我是跟周**结算的,然后周**具体如何与原告结算我并不清楚,我打电话叫周**来干活,然后周**喊人一起来完成,实际上,我是把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则陈述:我是周**姐夫。现在工资还没跟雇主结算清楚,如果和顾**结算的话,需要周**带我过去,因为是周**介绍的;至于180元与175元是谈过的,5元差价是周**作为介绍人电话联系产生的电话费以及提供部分工具的费用;我干活的时候系顾**在现场管理,周**还在老家,没来干活。被告顾**则陈述:原告第二次庭审与第一次庭审不一致的地方,应以第一次庭审为准,周**带原告干活,应该由周**和原告结算,而且周**每日在中间赚取了5元的差额;另外,我是依据工程量跟周**结算的,到现在还没有跟他结算。被告周**陈述:我和顾**是提供劳务的关系,我只是介绍原告到顾**处工作的,顾**是按照180元/天和我一个人结算工钱的,其他工人另外结算,到目前为止,顾**仍未与我结算工钱。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家庭情况证明、书面证言、结算凭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为谁提供劳务。结合两次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考虑到原告与周**的亲戚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庭审中与第一次庭审中不一致的陈述应以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为准,且被告亦认可其在顾**处工作是每日180元,故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周**叫原告等人干活时,双方谈好工钱是原告与周**结算,原告每日是175元工钱,该工钱已扣除了5元/日的差额,差额部分由周**赚取,原告事故前的工钱已由周**支付。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系为周**提供劳务。被告周**辩称其与顾**是劳务关系,但在顾**与江苏**有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原告亦结清工钱的情况下,周**却表示至今未就其个人的工钱与顾**结算,故其认为其与原告一样系为顾**提供劳务的说法显属不合理,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主张其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周**,本院亦予以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和被告周**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周**作为雇主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工作条件,存在明显过错。原告王**在拆除围墙前未能对自己搭建的脚手架进行仔细检查导致在拆除过程中脚手架倒塌,亦存在明显过错。对于原告因事故所遭受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将其厂房改建、修建等建筑工程发包给顾**施工,但顾**并无施工资质,顾**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由周**组织原告等人施工。故被告江苏**有限公司、顾**均应对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人民币72812.05元并提供相应的就诊资料,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52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人90天1人)。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597元(43916/1210月)。本案中,原告并未有固定收入,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可参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主张按照每年43916元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收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其误工费为3659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父亲王**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原告的父亲王**出生于1942年11月4日,母亲年代英已去世,王**夫妇共生育王**、王**(1968年7月2日生)、王**(已去世)三人,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已满72周岁,故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90.4元(23476元/年10%u0026divide;2人8年)。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8082.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到交通事故往返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728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6597元、残疾赔偿金780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08561.45元。被告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45993.02元,诉前顾**和周**已支付的人民币72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周**还应支付原告73993.02元。被告江**有限公司、顾**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原告王**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5993.02元,扣除已支付的72000元,余款7399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被告顾*元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王**负担37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顾**、周**负担875元(原告王**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875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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