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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钟*、江苏**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钟*、江苏**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成欢,被告钟*和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18081.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和江苏**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被告江苏**限公司的,被告钟*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江苏**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物损、交通费等赔偿数额过高,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公司垫付的医药费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住院治疗并非交通事故伤情,故对原告住院的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证据不充分,主张过高;对于物损,并未鉴定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钟*驾驶被告江苏**限公司所有的苏E小客车在兴福停车场与原告曹**相撞,造成原告曹**受伤,手机损坏。2014年2月1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曹**即至常熟**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内踝骨折,予以左下肢石膏托固定处理,花去医疗费814.3元,由被告江苏**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票据上名字打印为”曹**”。当天原告还在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手痛风结石;2、痛风;3、高血压;4、左内踝骨折石膏固定术后。住院期间行”左手痛风结石清除术+VSD负压引流术”。住院至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费用由原告支付。此后原告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共用去314.87元。2015年9月24日苏州**鉴定所对原告曹**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因车祸致左内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曹**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为1680元。

另查明:被告钟*驾驶的苏E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苏**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钟*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曹**系常熟市虞山镇小国国茶苑经营者,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曹**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99.17元(包含被告公司垫付的8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00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87元,物损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1099.17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垫付的814.3元票据上姓名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24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误工费不认可,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费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物损未经鉴定不认可。被告钟*、江苏**限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对没有伤残部分的鉴定由原告自行负担,物损同意协商处理。双方当庭就物损取得了一致意见,不再进行鉴定,由江苏**限公司赔偿原告500元。因当事人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标准及鉴定费承担上未取得一致意见,致当庭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苏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钟*进行赔偿,由于事发时被告钟*属于职务行为,故应该由被告江**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江**限公司承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对原告损失中的物损,双方一致由被告江苏**限公司赔偿原告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99.17元(包含被告公司垫付的814.3元)。其中受伤当天的医疗费票据上名字为”曹**”,原告及被告江苏**限公司表示事发当天至医院时原告未带身份证件,故向医院报了姓名,医院在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上将飚字打成彪。本院认为,事发当天原告至医院治疗时,医院在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上将同音的飚字打印成彪,属于打印错误,病历和票据反映的情况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不影响作为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对医疗费数额,分别为原告支付的314.87元和被告江苏**限公司垫付814.3元合计1129.17元,其中有30元未有病历记载,故原告主张1099.17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16天50元/天)。被告方不予认可,因原告住院治疗的是其他伤情,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当事人对天数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天120元/天)。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60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0万元(20000元/月5月)。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5个月,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所从事的个体经营性质,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50631元/年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1096.25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该费用为原告诉前进行伤残鉴定时的实际支出,系事故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及被告钟*、江苏**限公司认为没有鉴定伤残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7、交通费,原告主张587元,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9.1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096.2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物损500元,合计为33575.42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99.17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099.17元,在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096.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296.25元,在1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395.42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33075.42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赔偿原告物损500元,在被告江苏**限公司垫付的814.3元中扣除,余款314.3元,在保险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江苏**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3075.42元,扣除被告江苏**限公司垫付的314.3元后,余款32761.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平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赔偿原告曹**物损500元,与垫付款相抵后不再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平江支公司返还被告江苏**限公司垫付款31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元,由原告曹**负担29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200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曹**支付,原告曹**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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