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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陆**、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陆**、中国人民**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成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陆**驾驶苏E小客车在虞山南路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陈**驾驶的114044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0564.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我方已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9时20分左右,陆**驾驶苏E小客车在虞山南路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陈**驾驶的114044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受伤。事故后,陈*被送至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左外侧半月板和内侧半月板损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小腿皮肤坏死。于2014年5月9日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0709.13元。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第3205812006515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州**鉴定所接受江苏**事务所的委托,对陈*之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左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腓骨小头、髌骨下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陈*花费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陆**,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12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12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陆**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

又查明:陈*的父母分别是陈**(1949年月日出生)和陈**(1954年月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是陈**和陈*。陈*与其丈夫唐**于2004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某。

再查明:陈**夏普办公设备(常熟)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单位生产部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期间未到单位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减少收入共计12477元。

审理中,本院就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自行购买的轮椅(高靠背带座便)的必需性、及价格的合理性向本院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认为:原告伤后存在双下肢严重损伤,因此,其在住院期间所购买的轮椅(高靠背带座便)是其伤情所需要的,有利于原告的自我移动和护理便利。经咨询,轮椅的价格也是合理的。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519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08.94元、误工费12477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330元、财产损失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关于医药费,要求扣除25%非医保用药,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40元(30元/天28天);关于营养费,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认可5400元(60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关于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前七年只能计算一人,之后的扣除父母的农保再予以计算;关于车损,认可定损的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发票,以及本院法医咨询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陆**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陆**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已垫付各项费用50000元,如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不足50000元,剩余部分款项应由被**公司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除,由被**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陆**。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1907.1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抢救伤者的过程具有急迫性,费用的产生系治疗所必需,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清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购买轮椅花费的1150元应在残疾辅助器具项下予以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医疗费为50709.1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50元/天28天)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按100元/天/人标准计算,共计9000元(100元/天9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生活费18076.52元(23476元/年14年0.11/2);母亲生活费24532.42元(23476元/年19年0.11/2);女儿生活费9038.26元(23476元/年7年0.11/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父母每年有农保收入4800元/人,该费用应相应予以扣减。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7592.94元(23476元/年7年0.11+(23476-4800)元/年7年0.11/2+(23476-4800)元/年12年0.11/2】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477元,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发放明细等为凭,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33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6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1150元,结合本院法医咨询笔录,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900元、施救费60元,共计960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车损应为800元。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07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92.94元、误工费1247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800元、残疾辅助器具1150元,合计201810.27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07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56609.1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46609.13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92.94元、误工费1247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1150元,合计141881.1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31881.14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8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8490.2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1010.27元,应由被告陆*新予以赔偿,该金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0181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1810.27元,扣除被告陆建新垫付的各项费用50000元,余款1518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陆建新垫付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由原告陈*负担21元,被告陆**负担58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5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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