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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苏州**限公司、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团)因与被上诉人贺**、原审被告吴**、王**、苏州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提供2012年4月9日、合同编号为2012040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甲方借款的先决条件包括甲方与乙方或者乙方提供的第三人即瑞**团、瑞基房地产签订担保合同,所涉款项交付至个人账号王**:95×××05。借款利率为日利率千分之一。出借人处有贺**签名,借款人处有吴奇岷、王**的签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9日,贺全根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62×××16向王**95×××05账户转款3500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贺**提供2012年4月1日保证合同两份,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甲方(保证人)担保主债权:为乙方(出借人)依据2120401、20120402号借款合同向吴**、王**发放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壹仟伍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保证担保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壹仟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另约定保证人已于2012年4月1日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两份合同甲方处分别加盖有瑞**团、瑞**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均有贺**的签名。

贺**提供瑞**团、瑞**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各一份,该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为贺**与吴奇岷、王**之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本金金额不超过(大写)壹仟伍百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担保。瑞**团的股东大会决议股东签名处有吴奇岷、王**的签名。瑞**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处加盖有盛和公司、瑞**团的公章。

原审法院还查明,吴**、王**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股东会决议、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及贺**原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王**立即归还贺**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支付贺**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瑞**公司、瑞**团就吴**、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吴**、王**、瑞**公司、瑞**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贺**根据借款合同、银行打款记录向吴**、王**主张借贷关系,其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吴**、王**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银行打款记录可确认,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王**打款3500000元,吴**、王**、瑞**公司、瑞**团均未到庭就款项支付性质、金额、款项有无归还等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贺**向吴**、王**主张归还3500000元借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该约定明显过高,贺**现主张吴**、王**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吴**、王**未到庭就利息有无支付提出抗辩,故对贺**的利息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瑞**团、瑞**公司分别就上述借款与贺**签订了保证合同,故瑞**团、瑞**公司依保证合同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吴**、王**、瑞**公司、瑞**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贺**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瑞**公司、瑞**团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83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1527元,由吴**、王**、瑞**公司、瑞**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基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瑞**团于2015年下旬知悉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下旬在瑞**团地址上张贴通知书,内容为通知瑞**团于2015年4月30日前至法院领取诉讼材料,逾期不来领取,法院将依法进行公告送达。2015年6月24日,瑞**团至一审法院领取诉讼材料,被告知该案已于2015年2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公告期满为2015年4月4日,同时法院于同年5月8日开庭,6月5日宣判,而瑞**团在2015年6月24日至法院领取诉讼材料时,法院正在进行判决公告。因此,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全根辩称:一审法院的公告送达是在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被门卫拒收的情况下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张贴通知是为了让上诉人能在开庭前领取诉讼材料而采取的进一步保障措施,只要上诉人按照通知规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领取诉讼材料就不会错过开庭,但上诉人未按照通知的要求领取材料。一审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安排开庭并依法判决,再进行公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予以审查,且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王**、瑞**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二审中,瑞**团陈述,对涉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涉案借款本息已归还,即吴奇岷于2012年5月8日向贺**开具金额为800万元的本票,其中350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本金。为此,其提供了本票复印件、中**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复印件、账户明细各1份予以证实。

经质证,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确实收到吴奇*该800万元,但认为该800万元并非归还涉案借款,而是归还吴奇*于2011年9月6日向贺**借款300万元及于2012年4月1日向贺**借款500万元,共计800万元。为此,其提供了借款合同2份、银行对账单1份、本票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

经质证,瑞**团对贺**主张上述两笔共计800万元的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800万元借款已通过其他方式归还,即:2012年6月29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代吴**向贺**归还400万元,该款项系归还贺**主张的2012年4月1日的500万元借款;2012年3月12日,吴**向贺**交付金额为400万元的本票,用于归还贺**主张的2011年9月6日的300万元借款,多出的100万元可能是归还之前借款利息。为此,其提供了盛**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银行业务回单1份、本票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下方左侧注有“今收到本票10203272壹张。金*2012.3.12”手写字样,右侧注有“3/12本票400万,划款100万元,还吴总欠泰*”手写字样)、从银行调取的本票复印件1份(该本票复印件载明,本票申请人为欧**司,收款人为吴**,后由吴**背书给了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泰*商务咨询服务社)、吴**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予以证实。同时,瑞**团表示本票复印件下方左侧的手写部分系贺**的会计所写,右侧部分内容由谁书写不清楚,亦与本案无关,且无法找到注有手写部分的上述材料原件。

经质证,贺*根认为:对盛**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不是在付款当时出具,而在2016年1月8日,即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该款项并非用于归还吴**向贺*根的借款,而是用于归还盛**司母公司即苏州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向贺*根的借款,故与本案无关;对于吴**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吴**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到庭陈述,且法院送达亦无法送达,该情况说明只有吴**印章没有其签名,不能证明系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述内容不也不真实;从银行调取的本票复印件不能证明该款项归还给了贺*根,且瑞**司提供的本票复印件下方右侧已手写载明该款项用于归还“吴总欠泰利”,故该本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贺*根为证明其于2012年2月9日向欧**司出具600万元,提供了银行本票复印件1份(该本票复印件载明,票面金额600万元,申请人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泰*商务咨询服务社,收款人为贺*根,后由贺*根背书给了欧**司)。

经质证,瑞**团对于贺**上述主张的60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600万元已归还,即:2012年5月4日由欧**司向贺**转账200万元,及2012年5月8日的800万元本票扣除本案借款350万元,剩余450万元归还该600万元部分款项。为此,其提供了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

经质证,贺**表示:对上述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200万元确实是欧**司用于归还贺**的6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但因该借款600万元未还清,故主张盛**司于2012年6月29日向贺**归还400万元系归还该600万元借款。

同时,瑞**团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7份,以证明吴**通过瑞**公司向贺**转账150多万元用于归还2011年9月6日借款300万元、2012年4月1日借款500万元的利息。经质证,贺**认为该凭证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前,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二审中,瑞**团另向本院提交了欧**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但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其中欧**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欧**司在吴奇岷与贺**(2015)苏中民终字第0558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代吴奇岷于2012年5月4日还款200万元人民币给贺**”;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苏州瑞**有限公司在吴奇岷与贺**(2015)苏中民终字第0558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代吴奇岷还款给贺**,具体明细如下……”,其所罗列的还款项目中包括了瑞**团上述主张的用于归还2011年9月6日300万元借款、2012年4月1日50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七笔款项。

二审中,瑞**团陈述,欧**司和盛**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吴**,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同,两公司存在经济混同,盛**司存在替欧**司归还款项的事实。至于为何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及涉案借款已还清的主张,瑞**团称系由于上诉的时候没有考虑清楚,就找了个理由上诉,没有注意到涉案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

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

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吴奇岷、王**、瑞**公司、瑞**团的户籍地或住所地通过法院专递邮寄诉讼材料,在邮件因拒收、迁移新址不明等被退回,且原审法院至上述当事人户籍地或住所地亦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并且,上述当事人并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领取诉讼材料,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瑞**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借款是否已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瑞**团主张本案借款已还清,其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提供的还款依据贺**不认可、认为该款项并非归还涉案借款、系归还另外借款800万元情况下,贺**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贺**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本票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实吴**另向贺**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瑞**团认为该800万元借款已通过其他方式归还,其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然而,瑞**团提供的2012年3月12日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本票,从银行调取的本票记录来看,无法证明该400万元款项已由吴**向贺**交付,且瑞**团提供的本票复印件下方右侧载明的内容亦与其主张相悖,其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瑞**团认为的该400万元本票用于归还2011年9月6日30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瑞**团主张通过盛**司转账500万元以归还2012年4月1日5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首先,结合贺**提供的600万元的本票及瑞**团的自认,可认定欧**司向贺**借款600万元的事实。贺**主张盛**司转账的500万元系替欧**司归还该600万元借款。在瑞**团认可盛**司与欧**司存在经济混同,盛**司存在替欧**司归还款项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贺**该主张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其次,瑞**团认为欧**司结欠贺**的600万元已于2012年5月4日转账归还200万元,以及2012年5月8日的800万元本票中扣除本案借款350万元后余款450万元用于归还。但瑞**团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欧**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欧**司上述归还的200万元系代吴**归还本案借款,故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瑞**团在二审中的上述陈述明显不一致。且瑞**团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明确其所罗列的款项系代吴**归还本案借款,而非瑞**团后在二审中主张的款项用于归还另800万元借款的利息,情况说明的内容亦显然与瑞**团的主张相矛盾。故本院对瑞**团提供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及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本院认为,瑞**团未能就其主张的通过盛**司转账500万元以归还2012年4月1日500万元借款之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承上所述,鉴于瑞**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800万元借款已通过其他方式归还,进而无法证实2012年5月8日的800万元本票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本院采信贺全根的主张,认定2012年5月8日的800万元本票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另外,若本案借款已归还完毕,瑞**团理应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已还清借款的事实,然其在上诉状中却没有提及,只是在二审审理中予以主张,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瑞**团关于本案借款已还清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瑞**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3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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